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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周X、利辛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临兰民初字第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利辛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XX内。


法定代表人康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周X、利辛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丁XX系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12月9日21时53分许,被告周X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627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同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对于损害赔偿达成了临兰交二调第1075号人民调解书,双方协议由被告周X赔偿沪C×××××车辆维修费赔偿完以后不会再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追究被告周X的任何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XX公司认定为65539元,同时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73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预付原告2万元,评估费、停车费我为原先付一半。


被告利辛XX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投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因提供合法有据的证据,且要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可在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53分许,被告周X驾驶皖S×××××号牌(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627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


临沂市XX公司对赵XX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做出评估:车损失价值为6553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提交由安徽XX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224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单位为安徽XX公司,而事故车辆于临沂市兰山区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拆检,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保证。其次,该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中国XX公司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对于评估结果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周X驾驶皖S×××××号牌(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利辛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利辛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皖S×××××号牌(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丁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单方委托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确认。原告驾驶员赵XX与周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车辆施救费由个体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55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539元;


二、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丁XX返还周X垫付车辆损失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娟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XX



代书 记员  张XX


  • 2015-05-20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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