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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青XX高寨行政村高XX,身份证号:XXX。


原告:高XX,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原告:高XX,男,200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原告:高XX,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青XX高寨行政村高XX,身份证号: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山后西XX,身份证号:XXX。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三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4252-4。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852XXXX0088-8。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XX,组织机构代码:852XXXX0112-7。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高XX、高XX、高XX诉被告贾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许,贾XX持B2驾照驾驶皖S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涡阳县青XX驶往涡阳县城,10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青XX高寨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未下车推行横过公路的高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高XX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高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XX的母亲已过世,高XX生前有:妻子王XX,女儿高XX、儿子高XX和父亲高XX。皖SXXX号车登记在安徽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强制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贾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47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涡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贾XX、高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SXXX登记车主为XX公司的事实。


证据3、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高XX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4、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证明高XX在生前的供养人有妻子王XX、女儿高XX、儿子高XX、父亲高XX;以及高XX由四个孩子供养的事实。


证据5、肇事车辆皖SXXX的机动车行驶证,贾XX的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公司和贾XX是适格被告。


证据6、皖SXXX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贾XX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贾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贾XX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2、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


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收条及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XX为原告方垫付了25万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该项费用不属于商业险和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没有依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告贾XX和被告XX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商业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及免赔项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赔偿50%。证据2、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就免赔项目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


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贾XX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平安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庭审中原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方收到该款。对其真实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5日,贾XX驾驶皖S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涡阳县青XX驶往涡阳县城,10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青XX高寨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未下车推行横过公路的高XX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高XX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高XX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甲方)与被告贾XX(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2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2、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250000元,甲方收到此款后应及时处理高XX的丧葬事务,将火化证明等材料交至交警部门,剩余30000元留存交警部门。3、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诉讼所需一切材料以甲方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待该案民事诉讼结束后,交警部门留存的30000元交给甲方。案件的结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永不反悔”。被告贾XX于同日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方250000元。死者高XX的近亲属有:妻子王XX、女儿高XX、儿子高XX、父亲高XX。高XX兄弟共4人(其有三个弟弟)。


另查明:皖S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贾XX,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每年按7161元赔偿,赔偿年限为20年,此项费用为7161元/年×20年=143220元。


2、丧葬费:22300元。


3、精神抚慰金7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高XX的父亲1944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11年÷4=15279元;其儿子高XX2002年出生,其被扶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7年÷2=19446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


以上共计273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贾XX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和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此原告损失在被告车方所投保或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贾XX承担60%,即97947元(273245元-11万元)×60%;两项合计207947元。XX公司对于该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与被告贾XX在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贾XX足额赔偿,故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XX在答辩及法庭辩论中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院认为,贾XX要求返还垫付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对于该垫付款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杨立强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5-10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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