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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李看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被告:李X,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巩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1334964。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XX,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有两年,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014年××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5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举行婚礼至今已有5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以上事实已被(××014)谯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判决离婚,孩子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感情较深,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希望法庭在处理家庭财产时,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被告陪送的家具、家用电器等嫁妆,应视作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新XX新建楼房两套,其中被告出资70000元,该出资应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009年原告宋X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XX,现随原告生活。××014年××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5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李X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鸟电动车、上海凤凰三轮电动车各一辆,格力挂式空调、康佳电视机、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组合家具、三组合沙发各一套,被子四床,现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3、婚生子宋XX的出生证;4、(××014)谯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5、女方嫁妆清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宋XX与被告李X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够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5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宋X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宋XX某,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且原告的生活条件优越于被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宋XX的成长,因被告暂无固定收入,故婚生子宋XX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并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在处理家庭财产时,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因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新XX新建楼房两套,其中被告出资7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该出资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宋XX由原告宋XX自行抚养。


三、被告李X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段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2-04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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