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任XX与谭XX、利辛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马X,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利辛县XX公司。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谭XX、利辛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诉称:2015年11月10日6时10分,谭XX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北京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X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任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任XX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支出大量医疗费。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任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62.78元;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谭XX: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新兴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XX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及肇事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3000元适宜;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


任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依据。


证据三,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要的三期认定事实。


证据五,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六,评估报告、评估费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谭XX、XX公司对任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二、五,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列举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证据四,有异议,结论不客观、真实,缺乏病历基础。


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系。票据是收据,应提供正规票据。


谭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预收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8000元。


任XX、XX公司对谭XX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任XX举证的证据一、二、五,谭XX、XX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任XX举证的证据三,谭XX、XX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款,予以认定。


任XX举证的证据四、六,谭XX、XX公司虽持有异议,未举证足够的证据否定,予以认定。


谭XX举证的证据,任XX、XX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015年11月10日6时10分,谭XX驾驶登记在新兴XX公司名下的皖S×××××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北京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XX路段时,与由北京路路南向北过公路的任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XXXX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95.97元,其中谭XX垫付8000元。2015年2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任XX交通事故致左腘窝开放性损伤;右小腿开放伤;左腓骨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任XX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任XX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8日,经安徽XX公司中平评估(2015)0152号《车损评估报告》对任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541元。任XX支付评估费150元。


经审理另查明:皖S×××××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2.赔偿项目、范围及赔偿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谭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因此受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XX公司中平评估(2015)0152号《车损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谭XX、XX公司虽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谭XX、XX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款,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任XX的主张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65.97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1541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0元(12天×5元/天),合计51577.97元。任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伤残,人保阜阳公司应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任XX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89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0.78元(2625.97元×80%),以上合计57052.78元。赔偿时,应扣除谭XX垫付的8000元,该垫付费用谭XX可另行提出主张。鉴定费、评估费是任XX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交纳部分的规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约定,该部分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亦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损失49052.78元(已扣除谭XX垫付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任XX负担21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李XX


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04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