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
原告吴X诉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不务正业,还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韩X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吴X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