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张X,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许XX,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秦X,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朱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张X诉被告许XX、秦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张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因想做热干面生意寻找店面时,看到被告秦X在东风XX门面房XX的服装店张贴转让广告,遂与被告秦X及该房的房东即被告许XX联系,在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询问二被告该房屋政府是否会拆迁?是否有房产证?二被告均说:“不会拆迁,房屋有房产证,如果以后需要可以向原告提供”。经三方协商,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XX收取原告半年租金25080元,被告秦X向原告收取房屋转让费65000元、转让手续费5000元、排污费10000元。后原告开始装修房屋、购买经营设备及经营材料,经过近一个月的装修及辛苦筹备,原告的“耀兴隆热干面”终于开业了。不料在开业的第3天,东风XX办事处就告知原告该房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筑,政府已经于5月份通知要拆迁!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得知郑州市政府早在2012年5月份就开始对道路两边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整治,并下发【2012】154号文件。具体拆迁的通知,东风XX办事处早在2012年5月份就告知过各房东及各商户,并在拆迁的房屋上书写“拆”字。办事处的告知对已经债台高筑的原告而言犹如晴天霹雳。原告遂立刻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均不接电话,拒绝见面,拒绝退款及赔偿损失。无奈,原告和其他众商户联合上访至东风XX办事处,在东风XX办事处的监督、责令下,被告许XX仅仅退还原告5个月的租金,但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秦X更是避而不见。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政府拆迁房屋的事实及违章建筑的事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并收取原告租金、转让费、排污费、转让手续费等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许XX的租赁合同无效;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部分装修费损失8471元、购买营业设备5412元、购买营业材料3455元、租金损失4180元等共计215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东风XX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租赁、转让房产是违章建筑,政府曾于2012年5月中旬告知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及商户,本案房产系违章建筑及政府要拆迁,并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方案(郑政办明电【154】号)的会议精神,该房现已拆迁完毕,原告诉求的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二被告明知该房系违章建筑且要拆迁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方案(郑政办明电【154】号),证明政府针对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章建筑拆迁整治的政策依据;3、被告秦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秦X将租赁房屋转让、转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秦X在知道转让房屋是违章建筑且要拆迁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将房屋转租转让给原告,被告秦X向原告收取了65000元转让费及15000元手续费,被告秦X向原告牟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的转让费损失;4、二原告与被告许XX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被告许XX在知道政府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与被告秦X恶意串通,配合被告秦X将租赁房屋转租、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许XX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许XX向原告收取了6个月的租金及被告许XX为谋取原告非法利益,与被告秦X恶意串通的事实;6、原告对被告许XX、秦X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有产权证,隐瞒违章建筑的事实,二被告明知房屋要拆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告知原告不会拆迁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7、被告秦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签合同当天,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秦X收取80000元费用后,当场给被告许XX15000元,证明双方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8、装修费、营业设备、营业材料损失、光盘、照片等,证明原告造成的装修费、营业设备、营业材料损失。
被告许XX辩称:被告许XX未向原告说过该出租房屋有房产证,只是说过房屋是河南省中医院的,被告许XX承租了其中的十几间房屋,有河南省中医院出具的一份房屋产权的说明。被告许XX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四人虽然均在场,但当时被告秦X并未当着被告许XX的面收取转让费等,被告秦X何时收取转让费等费用的,被告许XX并不清楚,也根本不知道被告秦X收取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许XX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拆迁通知尚未发出,被告许XX根本不可能知道房屋要被拆迁,更不可能与被告秦X串通隐瞒拆迁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损失,也无权要求被告许XX赔偿。政府的拆迁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扣除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后,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许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许XX赔偿。
被告许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8日和2012年9月11日河南省中医院国有资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两份;2、河南省中医院的收据六张和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张;证据1、2证明:被告2010年4月起至房屋被拆迁时租赁了河南省中医院18.5间门面房,河南省中医院系该房屋的所有人,该租赁房屋的产权归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中医院允许被告租赁期内将该房屋分租给他人使用;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原告刘XX所写的收据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秦X转让房屋给原告时,被告只是同意其将承租房屋转让给原告继续承租,但并不清楚具体的转让细节,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剩余租金和房屋押金退还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发布的“郑州市中心城区占有道路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指挥部公告(第九期)”;6、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与河南省中医院国有资产管理科陈XX的谈话录音;7、照片两张;证据5、6、7证明:2012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根本就不可能知道也不可能料想到房屋会被拆迁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隐瞒拆迁事实的情况。
被告秦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转让过程中,被告秦X没有对原告隐瞒任何情况,被告秦X在使用期间,没有接到任何部门房屋拆除的通知,租房协议是被告许XX和二原告所签,和被告秦X没有关系,被告秦X没有签字。被告秦X收到二原告65000元转让费,但排污费和转让手续费是房东即被告许XX收取的,被告许XX不给他们出收据,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秦XX写上这两项,但是当场就把钱交到了被告许XX手上。房屋拆迁后原告刘XX和被告秦X联系过,有双方的短信、电话为证,后来电话丢失,才失去联系,被告秦X并没有逃避。原告诉求的合同无效与被告秦X无关,请求被告秦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被告许XX和二原告所签,被告秦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行使权利更不应该承担义务,被告秦X转租是经房东即被告许XX许可的,转租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地方,被告秦X在承租该房屋时也支付有转让费60000元,在承租该房屋后对该房屋及门前进行了装修,被告秦X收取原告65000元的转让费符合常理。被告秦X对商铺正常的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秦X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3页,证明:被告秦X在承租门面时与合伙人代XX共同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2、出租屋门脸照片2页,证明:被告秦X及其合伙人于2012年5月份对门面外脸重新进行了装修;3、短信记录,证明:转让手续费及排污费是被告许XX收取的,原告刘XX对此一清二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XX自2010年4月起承租河南省中医院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XX的门面房。后被告许XX将此房屋转租给被告秦X和案外人代XX,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每月租金4180元,半年共计25080元,每次交房租必须在上次租金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交清;房屋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退还押金,不计息;合同期内,该房屋若遇政府规划,被告许XX对所承租房屋重新规划改造或不可抗拒的力量,合同即行终止,不补偿任何损失,被告许XX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此房屋不得经营饭店;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2012年7月份,二原告因想做热干面生意寻找店面时,看到被告秦X在东风XX门面房XX的服装店张贴转让广告,遂与被告秦X及许XX联系。经协商,2012年7月6日,在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许XX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同被告许XX与被告秦X和代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将“此房屋不得经营饭店”划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许XX2012年7月到12月半年的租金25080元;交给被告秦X转让费65000元,排污费、10%手续费共计15000元。后原告即着手装修房屋、购买设备材料及经营材料,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正式开业。
在原告开业后第3天,东风XX办事处告知原告该房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筑,现政府要拆迁,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二原告与被告许XX协调后,被告许XX于2012年8月17日退还二原告5个月的房租20900元。该房已拆迁完毕。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关于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方案》的内部明电。郑州市中心城区占用道XX于2012年8月8日发布的公告显示:“根据市内五区普查情况,现将郑州市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公告如下。如有异议,请于2012年8月13日18:30分之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的,均视为违法建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被东风XX办事处告知该房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筑,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关于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方案》的内部明电,原告无从知晓。郑州市中心城区占用道XX于2012年8月8日发布的公告表明,于2012年8月8日前该房尚未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因此被告许XX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尚不知该房要拆迁,该房当时也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因此,二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因房屋规划改造,即行终止,被告许XX无需补偿二原告任何损失,已缴纳的房租多退少补。被告许XX除二原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支付的租金后,已将剩余房租返还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