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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丰华民初字第025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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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XX,职工。


委托代理人菅X,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耿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中XX。


负责人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尚XX诉被告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菅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尚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徐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已经超过50岁,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余的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另,被告徐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伤后住院两天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后一个月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营养费用,车损应该以修车发票和鉴定发票共同体现的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城解放XX修远学校段时,与原告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尚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尚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护理,原告尚XX及其丈夫刘XX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尚XX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不适随诊;原告尚XX出院后又感不适,遂再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尚XX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27.8元,电瓶自行车损失为62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停车费、拖运费280元。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原告尚XX无责任。


另查明: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被告徐XX又名徐X,徐X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徐X与徐XX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和拖运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1、医疗费:本院查明,原告尚XX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2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560元,但其于庭审中陈述自事故发生后即不在徐州XX公司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7.25元/天×(15天+2天)=633.2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尚XX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尚XX的护理费37.25元/天×2天×1人=74.5元。4、营养费:11元/天×2天=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尚XX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7、鉴定费:200元;8、车辆损失:625元;9、停车费、拖运费:280元。


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尚XX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85.8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57.75元;被告XX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停车费、托运费共1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XX6948.55元。


二、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尚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靳慧



书 记 员  李涛


  • 2014-12-19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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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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