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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谢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余XX,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XX,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谢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余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余XX驾驶渝CXXX号车辆在荣昌县XX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荣昌县XX(简称港丰XX)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纠纷,通过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余XX支付港丰XX6666元的维修费,港丰XX交付余XX被维修的车辆。2013年12月24日,余XX及妻子戴XX在港丰XX取车,双方因先付钱后验车还是先验车后付钱的事情,与港丰XX的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港丰XX认为应当先付款后验车,未向余XX交付车辆。2013年12月25日,余XX委托其朋友带着余XX书写的委托书到港丰XX付钱取车,但是港丰XX不交付车辆。2013年12月3日,余XX与重庆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车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租金为200元/日。2013年12月14日,余XX与重庆市XX再次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2013年12月3日的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租车期限并入此次合同中,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至,租金标准为200元/天。2014年2月18日,港丰XX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余XX发出一份接车通知单,通知单的内容主要为“希望余XX在近期内到港丰XX交清修车费,将车辆提走,由于迟延交费和接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2014年2月22日,收件人余XX要求迟延投递,最后重庆市XX公司以无人认领退回寄件人港丰XX。庭审中,港丰XX陈述余XX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余XX将维修费付清随时都可以取车。


另查明:港丰XX系个体工商户,谢XX系其经营者。


余XX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日驾驶渝CXXX号小汽车在荣昌县X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车送到谢XX经营的港丰XX修理,港丰XX承诺10天之内交车。然而港丰XX在12月13日之前并没有通知余XX取车,后经余XX多次催促,港丰XX承诺在2013年12月22日交车。余XX取车时发现,车辆中控锁以及导航均不能正常使用,港丰XX称是中控模块老化所致,而余XX交车时是能正常使用的,双方协商未果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打110报警,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余XX支付港丰XX6666元维修费,港丰XX将被维修的车辆交付给余XX。而余XX在2013年12月24日去取车时,港丰XX开具的维修结算单与之前协商的不一致,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并且双方都有负伤。之后余XX同意支付合理维修费用港丰XX仍不同意交付被维修车辆。港丰XX拒不交车的行为给余XX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港丰XX向余XX交付车牌为渝CXXX号小汽车;2、因拒不交车给余XX造成每天230元的损失由港丰XX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港丰XX承担。


谢XX一审答辩并反诉:对余XX请求交付车辆无异议,但余XX诉称的损失并不是港丰XX所造成,是因为余XX自身拒绝接收车辆,所以不应承担余XX的损失。对于维修费6666元无异议,由于余XX未交维修费,港丰XX才未交付车辆。2013年12月3日凌晨,余XX驾驶的渝C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港丰XX于当日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并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此次修理费总计为6666元。车辆修理完毕,余XX对该车的修理费无异议,但却以保险回扣为由强硬要求港丰XX从修理费中扣减10%,港丰XX拒绝了其要求,余XX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并拒绝取回修理好的车辆,致使该车至今停放于港丰XX里,长期占用场地,请求:1、余XX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6666元;2、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取车期间的看护及场地占用费(每日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XX承担。


余XX一审反诉答辩称:支付6666元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前提是港丰XX交付的车辆是能正常使用的,要验车合格。而占地费是因港丰XX不愿意交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余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余XX与港丰XX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港丰XX系个体工商户,谢XX系该维修站经营者,故港丰XX的权利义务应由谢XX承担。余XX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谢XX经营的港丰XX进行维修,现港丰XX已经修理完毕,且港丰XX同意将车辆交付余XX,故余XX要求谢XX交付渝CXX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XX于2013年12月24日到港丰XX取车,港丰XX的工作人员与余XX因先支付修理费还是先验车发生纠纷,要求余XX先支付修理费用,拒绝交付车辆。但余XX对港丰XX的修理成果享有检验的权利,在验收港丰XX修理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后,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港丰XX要求余XX先付款后验车,拒绝交付修理车辆的行为损害了余XX的利益,应当由谢XX承担该行为对余XX造成的损失。余XX在港丰XX拒绝交车期间的损失为其租车使用费用。余XX与重庆XX签订的两份租车合同,租赁该租赁行车辆使用。合同约定的汽车租金为200元/天,因此余XX的损失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200元/天标准计算。2014年2月18日,港丰XX向余XX发出接车通知单,要求余XX近期将维修费付清并取车,但是余XX在2014年2月22日得知接车通知单内容后要求快递延期投递,最后快递以无人认领为由退回被告处,据此,余XX的租车损失期限应从港丰XX拒绝交车起至余XX要求将接车通知单延迟投递日止,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谢XX与余XX对维修费6666元无异议,谢XX要求余XX支付车辆修理费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XX要求余XX按50元/日支付渝CXXX车辆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取车期间的看护及场地占用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谢XX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交付车牌为渝CXXX号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1160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共计58天,按200元/天计算租车损失);2、驳回余XX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3、余XX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X车辆维修费6666元;4、驳回谢XX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余XX负担50元,谢XX负担50元。


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XX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的租车损失费,并由谢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港丰XX通过邮寄发出的接车通知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并非由余XX使用,余XX未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故港丰XX应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的租车损失。


谢XX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中,余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户名刘XX,手机号码157XXXX3918的充值缴费发票一份;2、2014年11月20日,重庆XX公司学府小区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港丰XX通过快递向其送达接车通知单,快递单上载明的余XX手机号码157XXXX3918并非其本人使用,余XX和其住所小区物管均没有收到快递公司电话或者邮件包裹。经质证,谢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余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余XX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落款处余XX的电话为157XXXX3918,该号码与接车通知单快递件上载明的余XX电话号码一致,能够证明余XX使用过157XXXX3918手机号码。余XX对汽车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并非其本人使用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仅凭余XX提交的充值缴费发票和物管证明不足以证明余XX未使用该号码以及其未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因余XX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XX是否应承担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交车之日止的租车损失。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诚如原审法院认定,余XX享有对修理成果检验权利,在验收修理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后,支付相应对价。港丰XX要求先付款后验车,并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损害了余XX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港丰XX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持续至其向余XX发出接车通知单时止。余XX在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后要求延期投递,造成车辆仍未领回,此后的租车损失应由余XX自行承担。余XX关于快递单上电话并非其本人使用,其未接到快递公司电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谢XX承担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租车损失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书 记 员  吴跃辉


  • 2014-11-26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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