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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余XX与杨XX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余XX、戴XX与被上诉人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XX、戴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余XX、戴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系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XX的经理,余XX、戴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余XX将车送至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XX修理。2013年12月24日,余XX、戴XX等人到该维修站取车并提出要先试车后付钱,该修理站的工作人员王XX不同意,要求两被告先付钱后试车。为此戴XX与王XX发生争执,随即发生抓扯,尔后余XX也参与其中。杨XX见状后前来,并与两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XX左眼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住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35.04元。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4、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3月。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及休息时间三个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知两被告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休息时间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两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修理站的工作人员王XX与两被告因验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处理,却因一时冲动发生抓扯。而杨XX作为主管非但没有采取有效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参与其中,因此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亦未采取冷静态度和理智行为,造成纠纷的发生和升级,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发原因、损伤后果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后果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5.0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3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13天=416元,护理费计为70元/天×13天=9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1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为13天+90天=103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32185元/年÷365天×103天=9082.34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额共计13893.38元,该款由余XX、戴XX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46.69元,其余部分由杨XX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余XX、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946.69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杨XX负担55元,余XX、戴XX负担56元。


余XX、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本不用休息三个月,出院医嘱也未明确说休息三个月是因为外伤,故上诉人认为医嘱休息三个月是因为杨XX的原发性高血压和乙型病毒性肝炎。被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


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欲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也应对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杨XX提供了医疗机构关于出院休息时间的医嘱,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若被上诉人余XX、戴XX有异议,应通过申请相应鉴定等方式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进行了释明并指定相应期限;但被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按一般生活经验常识在出院后通常均需一定休息时间以恢复劳动能力,而其出院休息又有明确医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需要出院休息的事实,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余XX、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9-30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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