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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2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段XX,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XX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债务系被告刘XX与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段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段XX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X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刘XX,乙方(借方)刘XX,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期壹月,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签字)刘XX,乙方(签印)刘XX”。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刘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刘XX”。被告刘XX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原告刘XX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XX、段XX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X收到原告刘XX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刘XX起诉的借款金额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对原告刘XX所起诉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刘XX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没有被告段XX的签名,但被告刘XX借款时与段XX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段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被告刘XX所负债务系被告刘XX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XX要求被告段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段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刘XX、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775元,实际收取775元,由被告刘XX、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4-2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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