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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中国XX公司、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29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XX,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附11、12、12-2-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189-0。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吉勇独任审理。因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石伟,被告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49分,被告叶X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远觉镇往盘龙XX方向行驶,行至盘远路盘龙XX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潘XX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XX及其车上搭乘人员侯XX、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叶X承担主要责任,潘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291元由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541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X驾驶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险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按规定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对原告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公司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潘XX的赔偿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潘XX30%责任份额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辩称:因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平安XX公司辩护意见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49分许,被告叶X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远觉镇往盘龙XX方向行驶,行至盘远路盘龙XX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潘XX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XX及其车上搭乘人员侯XX、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叶X承担主要责任,潘XX承担次要责任,侯XX及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后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该院在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1、左膝皮肤撕裂伤伴股四头肌内则头部分断裂;2、左大腿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左第4-6肋骨骨折;5、脑震荡。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2月摄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病情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此次车祸致左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均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有效身份证明,但二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即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本案肇事车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叶X,被告叶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二险均在有限期内。被告平安XX公司在赔付本次事故另二名伤者潘XX与侯XX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无余额,在第三者责任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171621.5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1322号、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未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叶X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X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二险在有效期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另二名伤者潘XX、侯XX赔付后已无余额,故被告叶X所应承担赔偿份额应在被告平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叶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不再承担对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潘XX应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诉称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用21521元,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在荣昌县司法鉴定中心垫支的鉴定费;3、精神抚慰金;4、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2103.73元(104天×7383.27元÷365天);2、护理费:3720元(60元×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天(62天×32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07.73元,第三人潘XX承担30%赔偿份额2462.32元,被告叶X应承担70%赔偿份额5745.41元,被告叶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抵扣被告叶X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叶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41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被告叶X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5.41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41元,实际收取541元,由原告郑XX负担162.3元,被告叶X负担37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吉 勇



书 记 员 兰国彭


  • 2014-10-27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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