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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2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2128-6。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


第三人:张X,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石伟,被告陈X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因承建工程在被告处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欠被告货款477553元。2013年7月25日,陈XX就该款诉至荣昌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款项于2013年11月8日执行完毕,原告被执行金额包括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525304元。之后原告清查公司财务发现,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支付过20万元,且未在(2013)荣法民初字第3043号案中进行品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0万元款项,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9日之后按照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20万元不当得利属实,原告于2013年3月、4月左右付了本人20万元货款;原告所诉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人张X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本人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建工程在被告处购买材料,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477553元。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张X(即本案第三人)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


2013年7月25日,陈XX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荣昌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77553元[(2013)荣法民初字第3043号案]。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就XX公司已付20万元货款举证,故对该款项没有扣除。2013年9月4日,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XX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陈XX欠款477533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XX公司2013年10月31日未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3年11月8日,上述调解书载明的款项477533元及利息执行完毕。之后XX公司发现,其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第三人张X向陈XX支付了20万元货款。XX公司遂以陈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荣法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调解书,(2013)荣法民执字第00777号《结案通知书》,对账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系原告的款项,故2013年9月4日XX公司同陈XX达成调解协议时,XX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20万元即成为陈XX的不当得利,该20万元可视为“原物”。陈XX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孽息的返还,上述20万元不当得利的孽息包括陈XX已经得到的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该2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及2013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孽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2013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及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公司多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150元,实收21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22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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