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6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X,男,1979年8月1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XX一、三层,组织结构代码709XXXX0673-3,负责人桂X,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