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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荣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5060-3。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XX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11月由荣昌县XX安排到永荣矿务局基建处学石工,1977年3月被安排在昌元镇办企业采石场工作,1981年1月因顶替父亲到荣昌县XX厂工作,由于被告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计算工龄,应增加工资而不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荣昌县劳动仲裁庭递交仲裁申请书,第二天仲裁庭电话告知原告要进行调查,后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4)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补发的安置费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求也得到了审理,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安置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政府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而关闭,在关闭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胡XX应享受的安置补偿金、失业金等相关待遇未作处理。2011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6月20日,胡XX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一、XX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21800元及利息损失;二、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2960元、安置补偿金7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4元。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胡XX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遂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2)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XX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自愿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确认XX公司支付胡XX安置补偿金29.5年,按2000元/年计算,共计59000元,失业金12960元,补2011年医疗保险金3100元,上述三项共计75060元。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2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前支付胡XX安置补偿金、失业金、补2011年度医疗保险金共计75060元,胡XX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5日,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出具《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表》,载明胡XX参工时间由1981年1月变更为1977年7月,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并备注“增加3年6个月工龄,重算待遇”。2014年2月18日,胡XX向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补偿金7000元及工资损失15000元。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胡XX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遂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4)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胡XX陈述,2012年主张的70000元安置补偿金我是按照33年计算的,后来调解时按29.5年计算,只有59000元,XX公司已经履行了(2012)荣法民初字第02671号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我在2011年退休后在社保局领取退休金,刚开始是1314.80元/月,现在是2200元/月。根据《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表》,我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重新计算,故现要求XX公司支付3.5年的安置补偿费。由于XX公司不按正常规定办理相关事宜,导致工资定低了,工资损失计算期间为1981年1月至2011年9月,按每月50元计算,仅主张15000元。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原告2012年主张的70000元安置补偿金是按照33年计算,调解时按29.5年计算的事实,认可XX公司系经原荣昌县XX厂改制而成,认为原告要求从1981年开始计算工资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另查明,原告胡XX于1982年1月22日在原荣昌县XX厂转正,并确定工资标准为一级,1983年1月21日确定工资标准为二级。原告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数次向XX公司主张权利,相关纠纷已分别经县劳仲委、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转正定级报批表、案外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原告就相关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其按照33年计算了安置补偿费7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就安置补偿费、失业金等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9.5年的安置补偿费共计590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本院确认,原告在该案中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且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胡XX基于“安置补偿费”之事由享有的相应权利已经用尽,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胡XX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增加的3年6个月的工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重新计算后进行支付,被告XX公司并非上述待遇的支付主体。另依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原告胡XX转正定级工资属被告XX公司自主确定范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工资降低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计算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段XX


  • 2014-11-25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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