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祁XX,居民。
被告祁XX,居民。
原告周XX与被告祁XX、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祁XX多次赊购原告饲料共欠下货款68196元,后被告仅给付10100元,剩余货款5809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0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祁XX、祁XX书面辩称,原告周XX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猪仔死亡,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周XX卖给被告的猪仔是病猪,后原告为猪治病,造成猪死亡,也应赔偿损失;被告祁XX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复,金额不一致,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的“+外欠2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被告祁XX多次购买原告周XX材料,并出具欠条19张交原告持有。其中18张为格式欠条,欠条左边记载了购买饲料的包数和单价,右边记载了所欠饲料款的金额,被告祁XX在欠款人处署名。另有一张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现欠周XX饲料款计30400,计叁万零肆佰元正”,被告祁XX在欠款人出署名“祁XX”,以上欠款共计金额58877元。后原告周XX向被告祁XX索要饲料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共提交欠条22张,后因其中三张欠条非被告祁XX本人署名,原告当庭要求撤回该三张欠条另案主张。另对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欠款金额781元(58877元-58096元),原告周XX表示放弃。
另查明,被告祁XX系被告祁XX的儿子,原告周XX认可被告祁XX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被告祁XX署名。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9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祁XX因购买原告周XX饲料欠下货款58877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祁XX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本案饲料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周XX与被告祁XX之间,被告祁XX作为被告祁XX的儿子,在欠条上替祁XX署名,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祁XX承担。庭审中,原告周XX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781元表示放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祁XX给付饲料款58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XX、祁XX书面辩称,原告周XX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卖的猪仔也是病猪,后原告为猪治病,造成猪死亡,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XX、祁XX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复,金额不一致,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的“+外欠2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有被告的署名,且对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XX、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货款5809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祁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祁XX负担(原告周XX已预交,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
书 记 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