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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胡XX、胡X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胡XX,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胡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艺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吴XX子女,吴XX生前经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062号调解书确认,享有位于原荣昌县xx街道xx村x组胡XX户自建安置房第一层14.434平方米、第四层中的53.382平方米的所有权。2010年10月21日吴XX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胡XX一人继承。2014年2月9日被继承人吴XX病逝,原告与二被告就继承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吴XX名下财产归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被继承人吴XX生前立遗嘱的事情我清楚,但不清楚具体内容,我不想与原告争遗产,同意被继承人吴XX名下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胡X丁与吴XX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胡XX、次子胡XX、三子胡XX,胡X丁于2006年5月10日去世,吴XX于2014年2月9日去世。2012年8月1日吴XX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XX、吴XX、胡X戊、胡XX分割位于原荣昌县xx街道xx村x组胡XX户自建安置房,经法院调解,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吴XX享有该自建安置房第一层中的14.434平方米、第四层中的53.382平方米的所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平有公2庆市荣昌县昌元2233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年10月21日,吴XX立下遗嘱,遗嘱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吴XX享有的原荣昌县xx街道xx村x组胡XX户自建安置房第一层中的14.434平方米、第四层中的53.382平方米的所有权的房产及其他财产由胡XX继承。该遗嘱由吴XX口述,律师陈X代为书写,还载明有见证人赵XX、李X的签名及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1日,原告陪同吴XX到重庆XX所立遗嘱,立遗嘱时是由吴XX口述,由律师陈X代书,当时赵XX、李X在场,陈X代书遗嘱后宣读了遗嘱内容,由于吴XX不会写字,吴XX的签名是陈X代签的,上面的手印是吴XX本人按的,立遗嘱时,吴XX意识清楚。


上述事实,有(2012)荣法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调解书、亲属关系证明、吴XX的火化证、遗嘱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HYPERLINK"http://XXX.com/view/XXX"法律允许的HYPERLINK"http://XXX.com/view/XXX"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HYPERLINK"http://XXX.com/view/XXX"法律行为。代书遗嘱是遗嘱的一种,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要求由2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且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本案中陈X根据吴XX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遗嘱,由赵XX、李X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的全过程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下,故本案中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吴XX的签字由陈X代签,原告陈述手印是吴XX亲自按的,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且原告详细描述代书经过,没有矛盾之处,就签名是陈X代签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该遗嘱应是吴XX生前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原荣昌县xx街道xx村x组的胡XX户自建安置房第一层中的14.434平方米、第四层中的53.382平方米归原告胡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胡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



书 记 员  尹 佳


  • 2014-10-14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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