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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29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1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XX,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XX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4841-X。


法定代表人: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廖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廖XX驾驶其所有的渝C9S***号小型客车由荣昌县广播局往荣昌县XX方向行驶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吕XX、陈XX夫妇相撞,陈XX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2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XX、陈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150元,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9S***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陈XX、吕XX两人受伤,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廖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经为原告垫付14869.08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要求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因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廖XX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9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广播局方向往防疫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廖XX驾驶该车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行人吕XX、陈XX相撞,造成吕XX、陈XX受伤,渝C9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XX、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1475.08元,门诊检查费用79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廖XX垫付,同时廖XX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600元,综上,被告廖XX共计垫付11869.0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侧髂骨骨折;3.轻度脑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2014年3月1日原告垫付检查费用57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8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7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3125元,原告认可自行承担15%的损失,剩余1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陈XX于2011年8月10日与重庆市XX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7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


渝C9S***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渝CK1***)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投保人原系曾XX,后该车转让给廖XX,双方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案受伤的原告及吕XX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与吕XX诉二被告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吕XX案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XX驾驶渝C9S***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XX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X作为行人,未能靠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务工88天的事实,主张为66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主张为20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326.08元(住院费11475.08元+门诊检查费794元+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医疗项下合计13254.0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30元。


因渝C9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廖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被告廖XX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廖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XX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陈XX、吕XX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支付了10000元,其中本案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因本次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完毕医疗费,对于超出的医疗项下部分10254.08元(13254.08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8203.26元(10254.08元×80%)。原告的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3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金额为19833.26元(3000元+8203.26元+6600元+2030元),抵扣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6833.26元。因被告廖XX已经垫付了11869.08元,剩余496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廖XX垫付的11869.08元,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报销。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扣除的金额,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当扣除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64.1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9元,实际收取39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9-10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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