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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X、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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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绍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XX“同禧网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制作(2013)赣商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XX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XX于2014年3月18日制作(2014)连商辖终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4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杜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承建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滨湖XX(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后,经被告XX公司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将剩余工程转让给了被告王XX,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被告王XX继续施工,原告将施工现场剩余钢材转让给被告王XX,由被告王XX向原告付材料款。但双方交接完钢材后,被告王XX迟迟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2644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1、现场交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王XX曾经申请了诉前保全,要求对原告朱XX的涉案钢材进行保全,由原告保管,如果钢材已经交付,不符合常理;2、即使交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王XX受雇于XX公司,是工地的负责人;3、被告王XX负责的是1-6号楼,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钢材已经交付;4、原告尚欠被告王XX300000元,原告至今未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我公司施工。双方都曾持有公司的聘用合同,之所以签订聘用合同是因为二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实际上均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对所进行的工程包工包料,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因此,他们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XX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XX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聘用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乙方负责甲方总承包工程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在甲方领导下,按照甲方授予乙方施工管理权限行使职权;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圆满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任务,按照甲方收取费用的规定及时交纳承包费,并承担与甲方签订的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相关责任;聘用期内,乙方遵守甲方对各施工项目经理部管理规定并完成费用交纳任务,享受甲方对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技术培训等待遇。同日,作为甲方的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的原告朱XX与作为丙方的被告王X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丙方自愿接收乙方内部承包经营施工的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工程的剩余工程,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1380元计算(包括应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缴纳1%的管理费、应缴国家和地方的规费、税金以及应扣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按比例扣除),乙、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工作量的各种税费;乙方目前现场剩余钢材需经建设方确认能够使用后,按现行市场价格转让给丙方,若乙方不同意转由乙方自行清场;转入给丙方的钢材,如建设方要求除锈,除锈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退出场地后,原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退场后丙方进场前,丙方承诺借给乙方的叁拾万元现金,乙方收到款后应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欠款,并由建设方、甲方担保,分两次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给丙方;丙方进场时应与甲方签订新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乙方原与甲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应向甲方承担的责任条款仍然由乙方承担。此外,三方还就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验收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6月24日,作为甲方的原告朱XX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XX签订《现场钢筋交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剩余的钢筋,并对钢筋的具体型号及重量进行了确认,价格约定按照市场成品价计算。但协议对圆钢6吨、废钢11.9吨、箍套9.2吨未注明具体型号及规格。后原告朱XX多次向被告王XX索要钢材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朱XX提供了一份市场指导价,用以证明涉案钢筋的价格,被告王XX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交接协议中所涉及的钢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钢筋的价格重新评估,赣价证民字(2014)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交接协议中注明型号的钢筋价值共计160452元,未注明型号的圆钢、箍套等,不予评估。原告朱XX要求撤回对交接协议中注明的圆钢6吨、废钢11.9吨、箍套9.2吨的钢材款,另案主张。


另查明,被告王XX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以原告朱X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要求保全位于奥特莱斯广场工地上的钢筋。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制作(2012)赣民诉保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书,对钢筋予以保全,由原告朱XX负责看管。但被告王XX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朱XX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制作(2013)赣商初字第25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XX在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的标的款297000元予以冻结。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钢筋交接协议》、被告王XX提供的《聘用合同》、(2012)赣民诉保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聘用合同》。同日,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XX公司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王XX名义上是被告XX公司聘用的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该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法不能承揽奥特莱斯广场1-6号楼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王XX承揽工程的内容应属无效。但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关系,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王XX接收原告朱XX钢材的内容应当有效。2012年6月24日,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现场钢筋交接协议》显示,原告朱XX已经将涉案钢筋交付给被告王XX,并且被告XX公司也证实被告王XX已经进入施工现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XX理应向原告朱XX支付钢材款160452元。原告朱XX庭审中要求撤回对协议中注明的圆钢6吨、废钢11.9吨、箍套9.2吨的钢材款,另案主张,系对其民事除权的处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辩称,现场交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王XX曾经申请了诉前保全,要求对原告朱XX的涉案钢材进行保全,由原告保管,如果钢材已经交付,不符合常理。因《现场钢筋交接协议》显示被告王XX已接收钢筋,而诉前保全系依据被告王XX的单方申请进行,本院仅进行形式性的审查,民事裁定书表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并且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王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又辩称,原告尚欠其300000元借款未还。因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XX可以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货款1604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朱XX负担1761元,被告王XX负担3509元(原告朱XX已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朱XX),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书 记 员  乔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11-17
  • 赣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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