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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张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4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张XX、周XX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XX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XX借款后已支付四个半月利息,每月2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付清为止,被告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已支付利息90000元,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


被告周XX辩称,张XX向原告借款她担保属实,她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XX与原告胡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出借人胡XX,借款人张XX,担保人周XX。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金额贰万元整;担保方式(第1种),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付息方式为每月9日付息20000元;债权人胡XX,债务人张XX,保证人周XX”。同日,被告张XX向原告胡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今借到胡XX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月利率2%,定于2013年6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张XX,保证人周XX”。被告张XX借款后,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90000元。此后,被告张XX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胡XX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0.5%。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胡XX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XX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与原告胡XX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张XX向原告胡XX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XX借款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9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XX所支付的90000元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被告张XX每月所付20000元分段计算所包含的本金如下:2013年6月,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张XX已付利息20000元,应付月息9000元,多付利息1100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439000元;2013年7月,借款本金439000元,被告张XX已付利息20000元,应付月息8780元,多付利息1122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427780元;2013年8月,被告张XX已付利息20000元,应付月息8555.60元,多付利息11444.4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16335.60元;2013年9月,被告张XX已付利息20000元,应付实际月息8326.71元,多付利息11673.29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04662.31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XX已付利息10000元,应付月息4046.63元,多付利息5953.37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398708.94元。根据以上计算,抵扣后被告张XX尚欠原告胡XX借款本金398708.94元。原告胡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要求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向原告胡XX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向原告胡XX借款,被告周XX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XX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XX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胡XX要求被告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辩称,她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但被告周XX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周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398708.94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周XX对被告张XX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XX、周XX负担3525元,原告胡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段XX


  • 2013-12-1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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