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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0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XX,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日被告吕XX向原告借款7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过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1万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日止。


被告吕XX辩称:借款76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支付过部分本息,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吕XX向原告张XX借款7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之后在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吕XX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62万元(本息在内),若提前归还,利息按提前天数照减”。2011年3月15日,被告吕XX又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借款载明:“借到张XX现金40万元,2.5%(月息),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截止以前的借条作废”。另一张载明“欠张XX25万元,还款时间:4月30日付5万元,6月30日付20万元,若超期未付按月息2.5%支付息,利息从5月算起。”之后被告吕XX支付过原告张XX利息3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吕XX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结算,并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张XX现金40万元,利息51万,本息共计91万元。月息2.5%,到期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吕XX。”被告吕XX在此之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原告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在第一次出具借条时,虽然没写明借款利率,但在后三次的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均载明利率为月息2.5%,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超过国家规定银行的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被告借款时间是2006年4月2日,其间银行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6.12%,其四倍为24.48%,本院按此利率予以主张。被告答辩已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因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多少无证据证实,对其应抵扣借款本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2013年4月30日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本金及利息应是被告对欠借原告款项的重新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条中写明的本金及利息应是欠原告的全部本金,因原被告均陈述借款从2006年开始,其间被告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均未陈述被告有再次向原告借款行为,故借款本金不应高于最初借款的76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主张,本院认可被告借条载明的金额属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1万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8%计息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预收受理费6945元,实际收取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4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吕XX承担1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14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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