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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3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XX2119、2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3XXXX9715-3。


法定代表人: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X,组织机构代码768XXXX5804-7。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189-0。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重庆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重庆XX公司申请追加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申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陈XX的委托代理人粟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陈XX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3KM路段时与因前方发生事故停止的陈XX驾驶的贵BXXX轻型厢式货车、李X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吴XX驾驶的豫P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黄科云驾驶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陈XX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新车)、潘XX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新车)、王XX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谢来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XX、陈XX、李X及贵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X、王XX、张XX、王X、吴XX、张XX、李XX受伤,渝CXXX、贵BXXX、贵AXXX、豫PXXX、贵FXXX、皖KXXX、贵FXXX八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X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后花去车辆场地占用停车费7200元、气刹修理费10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66420元(底盘)+6500元(货箱)、车辆停车费6500元,共计95620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原告正将两辆新车送往买受人指定的交付地点时车辆受损,由于该车辆是订制车辆,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新车。后买受人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双倍赔偿定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致使原告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02150元。因新车维修后,原告不能以新车价格出售,原告车辆贬值明显,现该车辆仍停放于停车场。原告在送新车给买受人过程中,委托重庆XX公司为本案受损新车办理临时牌照并办理临时保险,因此,原告是该两辆新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导致原告新车在送往买受人时新车受损,且使原告不能履行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造成原告违约,原告为此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诉讼费215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新车严重贬值,原告不能以新车价再次出售该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地停车费7200元、气刹修理费10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66420(底盘)+6500元(货箱)、车辆停车费65000元,共计956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2150元,车辆贬值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对停车损失、贬值损失和违约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渝CXXX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事发时,渝CXXX号车系超载行驶,我司另享有10%的免赔率;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此外,事发后,我司向本事故一伤者陈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车与我司系挂靠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同意被告重庆XX公司的答辩意见,渝C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但对停车费7200元、6500元、车辆贬值费52200及违约损失102150元不予认可,违约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此外,该次事故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放弃对其他6辆车交强险财产项中100元赔偿的主张,应当在原告总的主张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陈XX驾驶渝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3KM路段时与因前方发生事故停止的陈XX驾驶的贵BXXX轻型厢式货车、李X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吴XX驾驶的豫P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黄科云驾驶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陈XX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新车)、潘XX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新车)、王XX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谢来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XX、陈XX、李X及贵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X、王XX、张XX、王X、吴XX、张XX、李XX受伤,渝CXXX、贵BXXX、贵AXXX、豫PXXX、贵FXXX、皖KXXX、贵FXXX八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XX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两辆无号牌新车(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ZZ5ELNE6DA735403、LZZ5ELNE3DA735407)的的所有人。被告陈XX系渝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公司,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地停车费7200元、气刹修理费10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66420(底盘)+6500元(货箱)、车辆停车费6500元,共计956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20000元;3.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重庆XX公司、陈XX表示认可车辆场地占用停车费7200元及车辆贬值费20000元,并表示该两项费用由其两方承担,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平安XX公司表示根据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诉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66420元,并表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800元,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均不认可。


此外,被告平安XX公司称因被告重庆XX公司未对渝CXXX号车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并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系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另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重庆XX公司、陈XX对平安XX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陈XX事发时并未超载,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超载行为,故其对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


另,原告表示因放弃主张该次事故中八辆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愿意在损失范围内减少8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汽车挂靠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两辆新车相撞,致使两辆新车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次事故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陈XX驾驶的渝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渝CXXX号车与被告重庆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重庆XX公司应对被告陈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占地停车费7200元,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X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气刹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项为“拆断气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3)吊车施救费4000元,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发票拟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平安XX公司认可施救费80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800元;(4)拖车费4000元,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发票拟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72920元,有定损报告及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停车费6500元,原告仅提交一张收拟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贬值费20000元,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X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00920元。


因原告自愿在损失范围内减少800元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为10012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292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3720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重庆XX公司、陈XX对此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9376元[(73720元-2000元)×80%+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376元。被告陈XX应承担的费用为40744元(100120元-59376元),被告重庆XX公司对陈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另主张因被告陈XX事发时系超载行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陈XX称其在事发时并未超载行驶,保险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交通事故损失59376元;


二、被告陈XX、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交通事故损失4074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陈XX、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玉婷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申XX



书 记 员  李 珊


  • 2014-03-28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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