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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石伟和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承诺2012年8月18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她现在服刑,定于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X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刘XX,乙方(借款方)陈XX。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期贰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刘XX,乙方陈XX”。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XX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期贷款年利率为6.40%,月利率为0.53%。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陈XX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陈XX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原告刘XX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借款,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段XX


  • 2013-12-27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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