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2128-6。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69年11月24日,汉族。
第三人:张X,女,1987年11月7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X、第三人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重庆XX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