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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X,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4XXXX2880-3,地址泸州市。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杨XX,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唐X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由城市之光转盘方向往防疫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唐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脑伤、颅底骨折、外伤性癫痫等。经荣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完全护理155天、一人部分护理3个月,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18000元。唐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60元(155天×32元/天)、护理费10000元(155天×50元/天+90×50元/天×50%)、误工费17850元((155天+55天)×85元/天)、伤残赔偿金50206.24元(7383.27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9元(5×5018.64元/年×34%÷3)、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70.8元、营养费4960元(155天×32元/天),合计131352.84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X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扩大治疗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有异议,误工费认可55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唐X负担。原告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外均由被告唐X垫付,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扩大治疗部分不应认可,如果法院要支持被告同意其中的15%作为非医保部分由唐X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唐X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由城市之光转盘方向往防疫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XX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伤、双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情况载明“右侧外耳道有血性液流出”等内容。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到重庆西南医院脑外科、神经内科、耳鼻喉科检查、买药等合计产生医疗费5211.9元。2013年4月25日,经王XX申请,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目前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王XX目前右面部色素沉着的伤残等级属于Ⅷ级(八级);3.王XX目前右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4.王XX本次伤后需一人完全护理时间155天,需一人部分护理时间3个月;5.王XX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XX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荣昌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属于一个Ⅸ(9)级残和一个X(10)级残。原告为此两次到重庆,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期间因检查等新产生医疗费365.66元。对原告的续医费,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确定为4000元。据此,原告将其损失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211.9元+42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60元(155天×32元/天)、护理费14000元(155天×70元/天+90×70元/天×50%)、误工费11500元((155天+55天)×55元/天)、伤残赔偿金32486.39元(7383.2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17元(5×5018.64元/年×22%÷3)、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800元、交通费1070.8元+400元、营养费4960元(155天×32元/天)。


另查明,林XX系原告王XX之母(1938年12月28日生),生育有王XX、王XX、王XX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王XX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川EX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唐X,该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由被告平安XX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唐X垫付,唐X已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平安XX进行了理赔,唐X另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庭审中,唐X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由其承担15%的非医保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9月27日唐X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平安XX系川E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对王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X作为川E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11.9+425.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出院后至今共计产生医疗费5577.5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从检查治疗内容看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支持为5577.56元;(2)伙食补助费4960元(32元/天×1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0元(155天×70元/天+90×70元/天×50%),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按照当前护理费的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155天×60元/天+90×60元/天×50%=12000元;(4)误工费11500元((155天+55天)×55元/天),被告对该项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32486.39元(7383.27元/年×20年×22%),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17元(5×5018.64元/年×22%÷3),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4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3050元,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等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50元予以支持,该款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10)交通费147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到重庆鉴定、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营养费49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414.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为145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医疗费5577.56元、续医费4000元),其余66876.56元为伤残项下,因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这66876.56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4537.56元,其中的医疗费5577.56元由被告唐X承担15%的非医保部分即836.6元,剩余的13700.96元因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该款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承担80577.52元,被告唐X承担836.6元,抵扣唐X借支的500元,尚需支付33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0577.52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36.6元;(已抵扣借支的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唐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唐XX


  • 2013-12-30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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