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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傅XX,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坊南XX,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8349-3。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XX14-1,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8607-X。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傅XX诉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中盛XX)、被告江西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管辖权异审查程序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红兵、人民陪审员胡汉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中盛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中XX公司与原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以中XX公司名义,负责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的施工,所得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2010年9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现河包镇人民政府已支付被告工程款项720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整改施工及代付的费用80000元,加上应由被告返还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修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河包镇政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72000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0余万元,认为:一、按照规定,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项目以质量合格为结算的先决条件,本案中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是由中盛XX整改,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无权主张,且双方对此未予结算,剩余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不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XX答辩意见与中XX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盛XX经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为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承建单位,该项目发包方为荣昌县河包镇人民政府(下称:河包镇政府)。河包镇政府与中盛XX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XXX.14元,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9日,被告中XX公司(甲方)与原告傅XX(乙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以中XX公司名义对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等四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合同价款为XXX.14元;乙方自行筹措项目资金,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对于费用承担,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实际决算总额1%的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以乙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工程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未完成之前应保留工程造价5%的金额在甲方账户上,作为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可在工程量完成80%后开始扣留,待工程结算完成,甲方应收工程管理费、乙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进行清算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15日内再将余款划归乙方;对于管理费收缴期限,双方约定,货币资金的,在甲方收到后第四个工作日,银行承兑汇票的,为收到后第六个工作日,实物抵押、以债抵债及其他方式的,为达成协议之日起的第十个工作日;对于工程款的收取,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取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款项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同时乙方提供本工程相关票据。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人员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中XX公司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上签章,傅XX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包镇政府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按进度共计向中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


根据中XX公司的委托,荣昌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20日对诉争工程路基K0+000-K5+440部位进行弯沉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两次检测结果均为不满足设计要求,不合格。2010年9月9日,河包镇政府函告中盛XX,告知该公司承建的河长、观河、龙大三条泥改油公路,经检测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各项检测均不合格,责成该公司立即停止施工,镇政府另择施工企业,并于7日内解除施工合同等内容。同年10月14日,中盛XX向河包镇政府出具《工程工作联系单》,告知因路基弯沉检测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决定对路基进行相应处理等事宜。2011年2月15日,河包镇政府向中盛XX出具《关于河长公路等3条公路建设相关问题的复函》,对于诉争工程宽度尺寸、弯沉检测不合理的处理方案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3年7月4日,中盛XX向傅XX出具《整改告知书》,要求傅XX于2013年7月7日前完成诉争工程整改工作。同年8月7日,傅XX出具《承诺书》,申请由中盛XX对诉争工程进行整改施工,整改费用由其本人承担。2013年8月26日,荣昌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诉争工程沥青面层K0+000-K5+500(K4+680-K4+300除外)部位进行弯沉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同年9月25日,荣昌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为:工程基本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主体工程质量检测中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另查明,荣昌县XX泥改油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经河包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荣昌县XX泥改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日,现场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并非二被告公司员工,属独立主体,截止2013年12月19日,河包镇政府付给中盛XX的工程款为XXX元,中盛XX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10000元,尚有720000元未支付,认可扣减整改费用200000元、项目管理费0.72万元,另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应退还50000元,扣减另行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482800元。由于中XX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要求中盛XX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盛XX陈述,诉争工程于2012年7月25日左右进场,2013年9月25日实际完工,中盛XX在2013年8月进场整改,本项目是在中盛XX整改之后才能交工、竣工验收合格,该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河包镇政府将工程款转入以中XX公司名义设立的专门账户中,除了该公司支付的80000元及中XX公司支付的710000元外,未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只应支付合格部分,不合格部分工程系由该公司施工,原告不能取得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中XX公司陈述,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诉争工程系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分包时未审查原告资质。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只认可支付合格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认为2013年8月7日后为整改工程共计花费594533.9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且由于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给付工程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中盛XX为证实2013年8月7日后为整改工程共计花费594533.90元的事实,举示了《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整改统计表》、《观河路(河包段)泥改油整改施工图》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整改统计表》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观河路(河包段)泥改油整改施工图》未经原告确认,亦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0日,中盛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中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委托重庆XX公司进行鉴定。由于中盛XX未在规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重庆XX公司退回了鉴定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荣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荣昌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施工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河包镇观河路拨款明细情况》、《工程价款结算表》、《检测报告》、《荣昌县河包镇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河长路等3条公路施工暨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工程工作联系单》、《关于河长路等3条公路建设相关问题的复函》、《整改告知书》、《承诺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荣昌县XX泥改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傅X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傅XX不具有路面施工资质,且非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应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工程为公路工程,原告傅XX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又被告中XX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中盛XX支付工程价款等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的约定,由于目前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故原告应取得工程款为业主已付工程款扣减1%的管理费后再预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诉争工程约定总造价为XXX.14元,发包方河包镇政府已付工程款XXX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14300元,预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83720.9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XX.09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9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盛XX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1979.09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退还5万元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诉争工程的整改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由中盛XX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认可整改费用200000元,被告中盛XX认为改费用为594533.90元,由于其举示的《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整改统计表》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未予认可,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观河路(河包段)泥改油整改施工图》无法证明整改费用为594533.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因中盛XX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其要求对诉争工程的整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委托已退回,故中盛XX要求扣减整改费用594533.90元缺乏充分证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改费用,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确认为20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超过原告认可范围部分的整改费用,中盛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盛XX应当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541979.09元-200000元=341979.09元。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诉争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为,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XX工程款341979.09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原告傅XX负担2342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6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4271元,本院不作退还,被告直付本院4271元,余款1929元连同本判决所确认的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麟


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书 记 员  段XX


  • 2015-03-16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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