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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郗钱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郗钱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450000未约定借款利息,950000元本金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逾期未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告也未按期偿还前述本金。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李XX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支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是属实,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了,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让被告刘XX分期支付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转入李XX工行。借款人:刘XX。”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00元),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刘XX。”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刘XX。”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XX。”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刘XX。”2014年6月6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刘XX。”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小写:350000.00元)。借款人:刘XX。”刘XX七次借款共计XXX元,其中95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之后被告刘XX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每月约定的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刘XX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李XX以被告刘XX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支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月息为0.51%。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分七次向原告李XX借款共计XXX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X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XX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8700元,实际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秀琴



书记员  胡XX


  • 2015-05-28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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