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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重庆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1966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沃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5062-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现双方约定的和解期已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其他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采矿工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荣昌县XX,主要从事下井进行挖煤工作。原告早上7点钟开始下矿挖煤,下午4点才停止工作,上班时间无任何休息时间,工作非常辛苦,工资远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014年5月,被告发布通告,告知工人工资下浮10%,被告无故下调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原告因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采煤工人,不清楚原告是否于2003年进入公司工作。由于煤炭行业不景气,根据煤炭行业协会下发的号召书,所有煤矿行业都下调了工资,被告决定工资下浮10%,但现并未执行。由于原告无故矿工,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至今未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存在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申请仲裁,无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系从事原煤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肖XX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实行计件工资,按被告公示的计算标准执行,工资随被告经济效益上下浮动等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被告发布通告载明“由于目前市场原因,根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原享受的假日、年休假按以前不变,但不计发生活费。从2014年5月17日起,采煤、掘进、充填等工种工资下浮10%,如原煤销售单价达到720元/吨,恢复下浮的10%工资。如不按时上班,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当月各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等29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等29人的申请不属仲裁案件受理范围,遂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由于原告2014年5月17日起未上班,被告根据考勤记录,于2014年6月20日下发荣杜煤焦司(2014)55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被告公司填发的处理违纪职工报批表中,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5月。


庭审中,原告肖XX申请证人朱XX、周XX、周XX出庭作证。朱XX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1999年到XX公司上班。公司只为我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我们实行计件工资,因为公司今年4月降过一次我们的工资,5月又要降工资,且公司发布降工资的通告前没有通知我们开会,2014年5月17日我们口头向胡XX(公司董事长)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他回答说干或不干随便我们。我们5月17日提出辞职后就没有上班了,公司也没有通知我们上班。周XX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1989年到XX公司上班,公司为我们缴了社会保险,但没有缴足。2014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4月降了8元/吨的工资,5月降了10%的工资,以及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周XX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被告好像为我们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没缴足。2014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降了我们工资,社保和其他福利都变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浮动工资有16吨的任务量,超过16吨执行其他标准,工资和出勤有关,当月工资在次月5日发放,2014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合同后,没有继续上班,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未发放工资。根据领取工资金额,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被告陈述,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缴纳基数是按统筹工资计算,不存在漏缴、少缴。


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发布《增加津贴奖励办法》,对采煤工种津贴进行了规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发布《井下各工种安全浮动工资考核办法》,对井下工种安全浮动工资的奖惩进行了规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发布《采煤工种工资计算办法》,对采煤、填充工种工资及津贴进行了规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发下荣杜煤焦司(2010)55号文件,决定从2010年11月25日起全公司员工实行浮动工资;2014年5月25日,被告下发荣杜煤焦司(2014)16号文件,对采煤工种工资单价进行了规定。截止2014年6月,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通告、工资账页表、《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增加津贴奖励办法》、《井下各工种安全浮动工资考核办法》、《采煤工种工资计算办法》、杜煤焦司(2010)55号文件、荣杜煤焦司(2014)16号文件、考勤表、处理违纪职工报批表、荣杜煤焦司(2014)55号文件、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证人朱XX、周XX、周XX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发布下浮采煤、掘进、充填等工种工资10%的通告,原告于同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当天起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效力,原告肖XX于2014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之后以自己的行为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自当日起已经解除,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无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要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降低工资、少发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结合被告举示的XX公司下发的关于工资计算、考核相关文件,被告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及计件工资制度,计件工资按被告公司公示的计件标准执行,原告的工资随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由于劳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工资水平也并未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对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进行的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当月工资次月5日发放,原告知晓通告内容后,认为会造成其劳动报酬的减少,在2014年5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便未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其时原告2014年5月工资并未发放,被告下发的公告对原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被告少发、未发当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原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均已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根据目前重庆市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相关规定及办法,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以社平工资为基数,按不同的缴费比例划分为不同的缴费档次,在同一缴费档次下,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均应按照规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费用。被告依照社平工资标准,按规定比例为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符合目前重庆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普遍做法,且并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其可先行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段XX


  • 2015-04-21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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