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柏X与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柏X,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X,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柏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被告在恋爱期间向原告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双方在被告办理离婚后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延续,双方性格、家庭等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原告XXX无法与被告沟通,也无法融入到被告的大家庭中,且因被告的原因,双方至今没有小孩。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虽然有过短暂婚姻,但没有刻意向原告隐瞒。因为身体原因,我无法生育小孩,但领养了一个小孩。此外,我和原告并未分居,只是小吵小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荣昌县华XX的房屋一套及别克君越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0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X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5-1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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