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XX。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XX、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XX一审诉称,2009年,XX公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中XX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XX。2010年10月18日,顾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将沭阳县中XX1#、2#、3#、4#楼二次结构的施工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衡XX施工,并签订《XX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工程二次结构施工(清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衡XX即依约组织施工。后因中央广场图纸变更及楼层构造柱等相关分项工程增加,齐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4月25日与衡XX签订《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后衡XX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2月6日,经结算,由顾XX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衡XX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XXX.26元。2012年1月10日,龚XX经结算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除上述工程款XXX.26元外,尚有点工鉴单75193元未付。后经衡XX核对,金XX实际尚欠衡XX工程款483239.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金XX及XX公司连带给付尚欠衡XX的工程款483239.2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与衡XX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已向衡XX垫付工资XXX元,XX公司现欠付金XX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衡XX要求XX公司在欠付金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衡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辩称,金XX为沭阳县中XX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与衡XX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与XX公司无关。对结算价款有异议,结算单价过高。对已付款不清楚。对衡XX诉称的点工有异议。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衡XX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衡XX的诉讼请求。
金XX一审辩称,金XX借用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沭阳县中XX工程施工合同,金XX系实际施工人。齐XX是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经理,其离开项目部后,顾XX系该项目部经理,冯XX是该项目的总工程师,龚XX是项目中打杂的,他们都是金XX雇佣的人员。金XX对齐XX、顾XX、冯XX依据自身职责作出的行为予以认可,对衡XX主张的龚XX结算的点工工资75193元不予认可,龚XX无权对外结算。扣除金XX为衡XX垫付的购床款4200元,金XX实际尚欠衡XX工程款403846.26元。现金XX只同意承担403846.26元,其余款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金XX(无施工资质)借用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沭阳县中XX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8日,顾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将沭阳县中XX1#、2#、3#、4#楼二次结构的施工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衡XX施工,并签订《XX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工程两次结构施工(清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衡XX即依约组织施工。后因中央广场图纸变更及楼层构造柱等相关分项工程增加,齐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4月25日与衡XX签订《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在原合同基础上决定提高1.8元/㎡,同时有关后浇带扣除的费用不再扣除,结算时仅计算1#、2#、3#楼建筑面积,4#楼仍按原合同结算等。2011年底,金XX施工的中央广场工程因故停工,并于2012年2月退场。齐XX、顾XX、冯XX、龚XX均系金XX雇佣人员。2011年12月6日,经结算,由金XX雇佣人员顾XX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衡XX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XXX.26元,金XX对此亦予以认可。2012年1月10日,由金XX雇佣人员龚XX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除上述工程款XXX.26元外,尚有点工鉴单计人民币75193元未付。XX公司已向衡XX垫付工资XXX元。衡XX自认从金XX处领取工程款XXX元。另查明,金XX曾于2012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给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2013年8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XX公司给付金XX工程款219XXXX415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判决XX公司给付金XX相关的费用及损失共计770339.1元。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金XX无施工资质并挂靠XX公司名义承建沭阳县中XX工程,后金XX雇佣人员顾XX、齐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将二次结构的施工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衡XX施工,金XX对顾XX、齐XX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应认定金XX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约定,衡XX施工的具体项目为劳务作业,其与金XX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衡XX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与金XX雇佣人员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且金XX对结算金额为XXX.26元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依据上述结算清单所载款项,扣除XX公司向衡XX垫付工资XXX元及衡XX自认从金XX处领取工程款XXX元,金XX尚应给付衡XX劳务报酬408046.26元。关于衡XX要求金XX给付龚XX出具的结算单所载的点工费75193元的主张,虽金XX对此不予认可,但衡XX提供的龚XX出具的结算单与其提供的冯XX、张X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点工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衡XX于2011年12月6日之后仍存在劳务施工的事实,且金XX认可龚XX系其雇佣人员,故对衡XX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衡XX要求金XX给付余欠劳务报酬483239.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XX辩解称衡XX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金XX为衡XX垫付的4200元购床款,衡XX对此不予认可,金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衡XX垫付上述款项,故对金XX辩解不予采纳。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为衡XX与金XX雇佣人员顾XX、齐XX签订的合同。虽顾XX、齐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名义与衡XX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衡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XX、齐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XX公司合法授权,衡XX在签订有关协议时也没有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或要求其出具具有相应权限的委托书,也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结束后要求XX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现金XX认可顾XX、齐XX系其雇佣人员并对其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劳务合同应为衡XX与金XX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衡XX要求XX公司就金XX所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衡XX要求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对金XX所欠衡XX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衡XX工程款483239.26元及利息(以48323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金XX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衡XX与金XX雇佣人员顾XX、齐XX签订,金XX亦认可顾XX、齐XX系其雇佣人员并对其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金XX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衡XX要求XX公司就金XX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顾XX、齐XX虽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名义与衡XX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衡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顾XX、齐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XX公司合法授权,也未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或要求其出具具有相应权限的委托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结束后要求XX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衡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清楚,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XX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对金XX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金XX雇佣人员顾XX、齐XX以XX公司第四分公司沭阳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衡XX签订清包工协议,将沭阳县中XX二次结构工程交由衡XX施工,施工完毕后,金XX雇佣人员顾XX、龚XX签字确认欠衡XX款XXX.26元,故金XX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XX与XX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000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本案金XX欠款,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说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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