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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87号
债权债务
徐进夫律师
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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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X。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柳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2014年5月13日起十日内归还5万元,剩余部分两个月内还清。现被告一直未履行其偿还该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柳X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起十日内还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在两月内还清所有借款。159××××0999借款人:张XX2014年5月13日”。2、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以及举证。


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与其他朋友的交往中认识了被告,了解到被告与其他人一起在汉口万达XX经营一家投资公司,2013年时被告先跟原告讲公司缺周转资金,后又讲买车缺钱,原告前后共给了3次钱被告借,中间被告还了2万元。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原告催讨借款找不到被告,2014年5月13日在黄梅县黄梅XX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承诺十日内还款五万元,余款十五万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关于双方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2014年5月23日之后,原告又找不到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逾期还款时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XX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盛 重


  • 2015-06-05
  • 黄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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