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非法持有毒品罪,陈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3幢2单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四平XX。2011年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XX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陈X从他人处获得1把仿“64式”手枪,和11发7.62mm手枪弹,后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手枪系自制的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6发子弹系自制的仿“64式”7.62mm手枪弹;5发子弹系“64式”7.62mm手枪弹。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在扬州市江都区XX室内,向张XX、周X贩卖了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12月,被告人陈X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在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扬州市江都区XX室的家中查获16.57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人周X、张XX、丁X、童X、李某、田X的证词、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陈X提出的辩解是:我没有向周X、张XX贩卖毒品,因而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理由是本节犯罪事实仅有购毒人的证词,而无贩毒人即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2、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X购买枪支、弹药后,并未实际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在扬州市江都区XX室自己的暂住地内,向张XX、周X贩卖了0.7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X前后向被告人陈X购买了三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购买一小包或二小包冰毒,前后一共买了40包左右冰毒,总重约28克,每包的价格为500到800元不等。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因朋友张XX需要冰毒,自己就和张XX从江都的乐XX打的到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扬州市江都区XX室,购买了1包冰毒,约0.7克,张XX给了被告人陈X人民币500元,后在出门的时候遇见丁X。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的一天,自己需要冰毒,就和周X从江都的乐XX打的到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扬州市江都区XX室,购买了1包冰毒,约1克左右,自己给了被告人陈X人民币500元,后在出门的时候遇见丁X。


3、证人丁X的证言及辨认张XX、周X的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人陈X购买冰毒,另外自己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7、8点,自己在被告人陈X的大桥暂住地上楼时碰到张XX和周X。


4、证人张XX、童X的证言及张XX辨认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4年,张XX、童X多次向被告人陈X购买冰毒。


5、被告人陈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之前,自己向一个湖南人以人民币3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0多克冰毒,湖南人还赠送了自己10颗左右麻古和一把坏枪、十几发子弹。二十多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到被民警查获时家里还有13克左右冰毒。


6、书证活期账户交易、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周X与被告人陈X进行资金交易的情况。


7、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对被告人陈X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本院(2011)江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陈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的年龄及身份。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3年12月,被告人陈X在扬州市江都区XX,从湖南人处获得一把仿“64式”手枪和11发7.62mm手枪弹,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扣押的手枪系自制的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6发子弹系自制的仿“64式”7.62mm手枪弹;5发子弹系“64式”7.62mm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枪支、子弹照片;被告人陈X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枪弹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本院(2011)江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X位于扬州市江都区XX室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6.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陈X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本院(2011)江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X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以及对犯贩卖毒品罪拒不认罪,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提出“我没有向周X、张XX贩卖毒品,因而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张XX需要冰毒,就和周X从江都的乐XX打的到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扬州市江都区XX室,购买了1包冰毒,张XX给了被告人陈X人民币500元,后在出门的时候遇见丁X。证人周X的证词中称:在2012年至2014年多次向被告人陈X购买甲基苯丙胺40包,重约28克,每包0.7克,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张XX从江都的乐XX打的到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扬州市江都区XX室,向被告人陈X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张XX给了被告人陈X人民币500元,当晚下楼时遇见丁X。证人张XX的证词中称: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周X从江都的乐XX打的到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扬州市江都区XX室,向被告人陈X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自己给了被告人陈X人民币500元,当晚下楼时遇见丁X。证人丁X的证词中称:当晚去被告人陈X的暂住地,在上楼时遇见周X和张XX。三名证人对周X、张XX向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细节描述完全一致,尽管被告人陈X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是零口供,但三名证人的证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X向周X、张XX贩买甲基苯丙胺0.7克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这一辩解以及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认罪,非法持有枪支后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仿“64式”手枪、11发7.62mm手枪弹、16.5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濮XX



书 记 员  杨 洋


文书附页: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1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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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29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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