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春光,山东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XX,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武XX、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李XX,被告武XX及与被告联运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武XX辩称,本人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XX系本人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19元、住院押金4500元,应从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出。
被告联运站辩称,本单位与武XX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起诉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事故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待审验无误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XX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武XX系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李XX系该车驾驶人,系被告武XX雇佣的司机,车辆是被告武XX从被告联运站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9月14日8时40分许,李XX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罗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武XX为原告垫付5819元。
2013年10月1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罗XX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20元。
2013年9月30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对原告罗XX所有的波导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手机损失价值为600元。
2014年1月2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XX之伤属二处十级伤残。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X系被告武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武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XX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武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应对被告武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运站与被告武XX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X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X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武X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28691.85元,被告武XX为原告垫付1319元,共计300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48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9天,为由罗XX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86.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款2502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误工99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每天86.30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计款854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的12%,计款678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桑爱美,农村户口,1953年10月9日出生,由原告等二人扶养,扶养费为8898元(7415元×20年×12%÷2人),原告儿子罗XX,城镇户口,2007年4月23日出生,扶养费12180元(16917元×12年×12%÷2人);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被告也无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合计889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50元;8、车辆损失1020元、手机损失600元,有价格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435元。
上述损失共计135319.85元。被告XXX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手机损失113011元。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8.85元,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武XX负担,被告武XX已支付原告罗XX581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武XX38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手机损失11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合义
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