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XX现金人民币金额贰万元整。收款人:刘X”。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