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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0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宇、钟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XX,乙方(借方)张XX,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借期三月,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签字李XX,乙方签字张XX”。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向原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李XX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收款人张XX”。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李XX借款3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张XX向原告李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XX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向原告李XX借款,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6550元,实际收取6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  梁 宇


人民陪审员  钟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0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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