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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彭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叶XX,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彭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叶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彭X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次借款由被告叶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彭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叶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X、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彭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书》第五条中载明被告叶XX自愿为借款人彭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时止,并有“叶XX”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原告持有,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X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收款人处有“叶XX”、“彭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告通过转账324600元给被告彭X账户,原告称其他金额均为现金交付。原告称: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并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X向原告刘XX借款,且原告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叶XX为被告彭X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担保期限为本息付清为止,故叶XX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X、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叶XX对彭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彭X、叶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400元,实际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彭X、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2-1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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