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X,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周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周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往来。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下半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该次离婚诉求。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07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债务,即欠唐X40000元、欠周X某10000元、欠郭某9000元、欠黄X15000元、欠吴某的3000元,共计77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仍然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荣昌县公安局河包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对易X、吕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7000元,因(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系2013年5月22日作出,至今已逾一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吕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收24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玉婷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许 可


  • 2014-06-16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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