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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熊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雷XX,男,汉族,194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X,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189-0。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XX与被告熊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熊X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荣昌方向往路孔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被告驾驶该车左转弯往二郎滩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3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3)临鉴字2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玖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垫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692.7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续医费过高;我方已经垫付了24816.36元医药费,另外还支付了原告500元。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熊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商业险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但熊X是饮酒驾驶,根据公司规定,商业险不赔偿,只对交强险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熊X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由荣昌方向往路孔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荣XX处,熊X驾驶车辆左转弯往二郎滩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XX不承担事故责任。雷XX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2个月;2、建议到理疗科行肘关节功能锻练;3、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雷XX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816.36元,由被告熊X垫付,熊X另支付了原告500元,合计支付25316.36元。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4元。


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雷XX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玖级;2、雷XX目前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10000元。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熊X申请对原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为:雷XX的伤残等级属X(10)级残;2、雷XX的续医费约为6000元。


渝C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该条款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及在保险条款上以投保提示确认书加黑体字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提示。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从1996年起,原告在荣昌县昌元街道XX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从2009年起原告居住在其租赁的从事上述经营的门面中。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户口证明、证人出庭陈述、路孔镇玉鼎村委会证明、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证明、荣昌县昌元街道白象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X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雷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XX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C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X饮酒驾驶,按其同被告平安XX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故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熊X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140.36元(24816.36元﹢324元),被告熊X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4816.3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门诊医疗费32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24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熊X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


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8167.50元(99天×82.50元/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证据材料充分。对原告该项请求,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120元÷365天×99天=8169.53元。故原告请求8167.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730元(39天×70元/天),此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248元(39天×32元/天),此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5216元/年标准计算12年,系数依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雷X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1996年起即在荣昌县昌元街道XX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从2009年起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赔偿请求;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10级,故原告该项请求应计算为30259.20元(25216元/年×12年×10%)。


6、续医费,原告请求为8000元,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可信度低于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本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主张为6000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129.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到重庆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为7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300元,因第二鉴定原告仍构成伤残等级,且仍需续医费,故此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此项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为4000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原告请求财物损失600元,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0.36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8167.50元、伤残赔偿金30259.2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77545.06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续医鉴定费600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67.50元、护理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30259.2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4556.7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4556.70元(10000元+44556.70元)。


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22988.36元(25140.36元-2152元),由被告熊X赔偿原告;熊X已支付原告25316.36元,多支付的2328元(25316.36元-22988.36元),被告熊X可向平安XX公司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平安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4556.70元(10000元+44556.70元),扣除被告熊X多支付原告的2328元,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2228.7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52228.70元;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为959元,由被告熊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X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唐XX


  • 2014-05-26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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