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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康X,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被告陈XX,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康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二〇一三年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陈XX,于2014年1月1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结婚时的嫁妆为苏A×××××号汽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十床被子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XX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的嫁妆属个人财产,被告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二〇一三年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陈XX,于2014年1月15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康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康X与被告陈XX婚前有相互了解的过程,婚后亦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康X诉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康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康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董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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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7-07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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