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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中国XX公司、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XX,系原告蒋XX的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86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程XX、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XX、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被告程XX驾驶侯XX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油河集盖盛祥超市北XX时,撞上在前面行走的行人蒋XX,造成蒋XX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7221.4元,另外又支付放射费等费用335元。在原告蒋XX住院期间,被告程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XX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52周,护理期限评定为2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二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评定为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侯XX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7556.4元、误工费27027.4元(66.57元/天×406天)、护理费19907.7元(101.57元/天×196天)、交通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5880元(30元/天×196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器具费,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支付费用与原告有关联性,故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7867.5元。因被告侯XX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被告程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蒋XX在住院期间被告程XX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该款应从127867.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XX公司赔付给被告程XX。被告程XX、侯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保险金合计98867.5元。二、被告程XX、侯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蒋XX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原审判决未扣除蒋XX的非医保费用,请二审法院允许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并扣除。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应支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认定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伤者三期过长,费用过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406天,护理196天,营养196天,与伤者伤情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酌减期限或对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蒋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上诉人原审未举证非医保费用,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期治疗费如拆除钢板之后再主张会造成诉累;误工费问题,我方已鉴定伤残,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伤残鉴定结论;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应维持;鉴定费是伤者合理支出,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业务结算表、鉴定发票,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蒋XX质证认为,超举证期限,该报告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无责任,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一起全部承担;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无效,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蒋XX“三期”鉴定是否过长,相应费用是否过高;4、精神费用是否过高;5、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免赔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认为不承担医保费用5188.92元及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XX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取出,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费用约需9000元,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蒋XX休息期限评定为52周,事故发生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调整为243天。因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期限评定为6周,期限合理,予以采信。其他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符合实际情况,没有瑕疵,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变更为18972.45元(66.57元/天×285天),上诉人认为“三期”过长、费用过高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蒋XX的伤残情况及被上诉人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上诉人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各项费用合计为119812.55元。因被上诉人蒋XX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程XX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该款应从119812.5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XX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程XX。被上诉人程XX、侯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部分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程XX、侯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蒋XX保险金合计908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沙XX



书 记 员  刘 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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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6-17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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