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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民初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蔡XX,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鹰潭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任家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XX。


代表人: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西XX律师。


原告胡XX为与被告张XX、鹰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正确全称应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准予被告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张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18时35分,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赣LXXX号车牵引赣L0698号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沿嵊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虎鹿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路边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1.67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及挂车的商业险,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131元,误工费10166.24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56852元,交通费660元,假肢费用12280元,后期护理费17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施救费18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684.7元,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XX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张XX的驾驶证1份、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险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张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XX公司系肇事牵引挂车的所有人及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各1份和医疗费票据7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


五、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车损金额为1700元及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185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60元的事实。


七、情况说明、资格认定证书(系复印件)、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假肢费1228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赔偿应合并审理;三、被告张XX系XX公司的职工,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对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负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


被告张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依据,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其辩解,被告XX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条款1份,以证明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经到庭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到庭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不应采纳,其反映的费用系生活用品和伙食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相关医院的说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XXX还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收费收据中反映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22974.67元。证据四,被告张XX、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此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到庭的被告对其中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注明付款人名称,其他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到庭的被告的意见为由法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损伤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花费66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证据六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到庭的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认为不能安装假肢,原告也没有实际安装假肢,对证据七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今后右上肢不能安装假肢,故出院后至终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已主张后期护理费,故对证据七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被告张XX、XX公司还认为上述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具有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商业险条款规定内容的证明力,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应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张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沿嵊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XX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XX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在该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2974.6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需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共33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至终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营养时限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因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660元。经原告委托,东阳市XX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7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185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赔款28477.38元。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张XX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两被告分别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以及被告张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X公司赔偿8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被告XX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XX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4131元(60天*68.85元/天)、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6852元(13071元/年*20年*60%)、后期护理费175200元(365天*80元/天*20年*30%)、鉴定费232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认为22974.67元,误工费确认为8713.92元(174天*50.08元/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76366.59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


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4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42.5元>,被告XX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4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42.5元>,同时,被告XX公司应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3329.2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56元,因其已支付28477.38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XX公司26621.3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XX公司、XX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对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赣L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942.5元和赣LXXX号车、赣L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3329.27元,合计244271.7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赣L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942.5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XXXX906XXX;开户行:中国XX。]


三、被告鹰潭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经济损失1856元,因其已支付28477.38元,原告胡XX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鹰潭市XX公司26621.38元。


四、驳回原告胡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胡XX承担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82元,由被告鹰潭市XX公司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XX,汇入帐号:196XXXX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



书  记  员    何  秧


  • 2013-03-01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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