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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杭建民初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浙江XX律师。


被告尹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诉讼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44分许,被告尹XX雇用的驾驶员王XX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30国道由寿昌驶往大慈岩方向,行驶至293km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由徐XX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乘坐人陈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住院60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尹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077.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XX赔偿(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XX负担。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各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4、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据以及正常参加劳动的事实。


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6、行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尹XX。


7、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尹XX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我雇用的驾驶员王XX驾驶皖X×××××/皖X×××××挂车造成原告亲属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并致以慰问。2、我是涉案皖X×××××/皖X×××××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阜阳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6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赔偿款7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涉案车辆超载情形的记录与事故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尹XX向本院提交票据二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5号案中】,证明其通过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共计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赔偿,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增加免赔10%。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增加10%免赔率。


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丙类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赔偿非医保费用,将另行分析说明。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超出村委会证明范围。本院审查后,对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仍参加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予以认定。


二、被告尹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要求法院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


另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6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预付医疗费20000元(另50000元为预付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陈XX家属赔偿款)。


还查明,因原告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死者陈XX亲属先行赔偿,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亲属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亲属110425.90元【本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5号案】。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20.79元(其中丙类药费用71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护工工资100元/天);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仍参加劳动,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7820.7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驾驶员王XX系被告尹XX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该由雇主尹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7820.79元,由被告尹XX按60%的比例赔偿22692.47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2692.4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尹XX垫付款问题,由二被告另行解决。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形,需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692.47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徐XX负担14元,被告尹XX负担74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叶XX


  • 2015-01-19
  • 建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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