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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政府与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 损害赔偿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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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XX,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南XX4户。


被告:马XX,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原告按照谯城区部署,对古城XX进行危房改造,谯城区共拨给原告对李寨村委会后马自然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41户,其中有一户村民刘XX危房补助款20000元,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刘XX的银行账号误填写被告账号,造成该20000元打入被告“一卡通”银行卡上。原告发现后及派员和通过村干部、村民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马XX不应享受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


1、谯建(2013)30号《关于印发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2、李寨村委会2014年4月27日证明材料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马XX不是2013年度古城XX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古城镇财政所没有通过“一卡通”发放过新村建设旧村拆迁补助款。


1、《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民主评议意见》1份;


2、《谯城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村民委员会公示意见》1份;


3、《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公示表》1份;


4、《谯城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1份;


5、《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名单》(村委会填报)1份;


6、村民代表(村民)会议记录1份;


7、李寨村委会证明1份;


8、证人郭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郭XX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郭XX是行政村会计,补助名单是郭XX上报到财政所的。补助名单也已张贴在村的公示栏上。


9、证人马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马XX是村委会副书记,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


10、《谯城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乡镇审核意见》(古城镇)1份(附《古城镇2013年危房改造任务统计表》);


11、古城镇财政所出具的《关于危房改造资金清册中备注是什么意思的说明》1份;


12、谯城区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因工作失误,把后马自然村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刘XX的“一卡通”账号填写成马XX的“一卡通”账号。


1、具办人马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马XX是村委会副书记,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2、《2013年古城镇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清册表》1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后马村民组村民马XX“一卡通”补助20000元的说明。


1、古城镇财政所出具的《关于危房改造资金清册中备注是什么意思的说明》1份;2、证人马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3、证人马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


第五组证据:李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XX死亡时间。


被告马XX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刘XX的危房补助款误打入被告账户,与事实明显不符。1、诉状中李寨行政村后马自然村村民刘XX,已于2013年3月份去世,其生前居住的房屋在危房改造中并未实际进行改造,也没有在新地点建房,谯城区古城镇李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3日《谯城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村民委员会公示意见》表中,将刘XX登记在册,是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2、2013年6月10日,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乡镇统计汇总表》中登记补助对象“刘XX”栏中,明确登记补助对象持卡人为“马XX”,一卡通号明确登记为:603XXXX7290124146。并非被告的一卡通号。3、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签字确认的《2013年古城镇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清册》表中,登记补助对象“马XX”,一卡通号明确登记为:603XXXX7290124146,补助金额20000元。可以看出,诉状中的刘XX户的补助金额,实际是打入登记在册的“马XX”的一卡通上。并不是被告的一卡通号上。


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


2、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都是相关各部门通过上报审批落实后发放的,补贴对象及金额都是登记在册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存在失误,受到了损失。


3、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被告作为李寨行政村后马自然村村民,在危房改造中以实际行为响应新农村建设的号召,将居住的旧房屋在规定的时间里拆除,在规定的地点新建房屋。和其他村民一样获得的是对等的房屋改造补贴,是拆旧房退宅基的合理对价补贴。既合法又合理,不存在从中获利的事实。


4、至于登记表中将无关人员作为补贴对象上报,对实际危房改造的村民虚假登记,对没有危房改造的村民给予补贴,甚至一人获得多次补贴,则是李寨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造成的,可依法追究他们的责任,这种行为和结果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马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证明①李寨村委会未就补助名单进行公示;②证明刘XX死亡时间,报补助款在刘XX死亡之后发生的;③证明马XX房屋也进行了重建,应享受补助;④证明马XX未建房。


2、证人马XX当庭证言,证明我是李寨村委会后马自然村的村民,不是村干部,我的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我说的未公示,是在自然村未公示,我没去过村委会,村委会有没有张贴,我不清楚。有没有村干部获得补助,我不清楚。


3、证人马XX当庭证言,证明我是李寨村委会后马自然村的村民,不是村干部,我的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我认为钱打到谁的卡上就应该是谁的钱。补助名单没见过,我不知道。


4、证人马X会当庭证言,证明我是李寨村委会后马自然村的村民,不是村干部,我的当庭证言同书面证言。我说的未公示,是在自然村未公示。村委会有没有张贴,我不清楚。


5、照片四张,证明马XX符合危房补助款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对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低保户。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对证据2、3有异议,也未进行公示,同时公示表中有三处遮挡,遮挡部分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有两处遮挡,遮挡部分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干部参加了会议同时也接受补助,受补助人员未经过核实与公示;证据7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且有遮挡部分;对证据8证人郭XX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册中有遮挡,内容无法核实,也未进行公示;对证据9证人马XX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中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刘XX这一户登记的持卡人系马XX,他们不是母子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遮挡,内容无法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刘XX的账号登记的是马XX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马XX的当庭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刘XX持卡人是马XX;对证人马X当庭证言内容不清楚。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马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①被告未看到公示并不证明原告未公示;②对被告认可刘XX的死亡时间无异议;③马XX即使进行房屋重建但不是危房,其无法享受危房补助;④对马XX未建房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5能证明被告建新房了,并且证明被告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40-60平方米的标准,同时只有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才能补助2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马XX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按照谯城区的工作部署,对古城XX进行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发放,在款项发放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本不属于被告马XX享有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打入被告的“一卡通”银行卡上。原告发现后即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在发放危房补助款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本不属于被告马XX享有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打入被告的“一卡通”银行卡上,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因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根据应当享受该款,故被告马XX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00元返还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民政府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梁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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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5-30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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