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亳州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荣民初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亳州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5月10日23时55分,孙XX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城西街道河西大桥东XX处,追尾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驾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双鼻腔流血,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我支付医疗费32832.30元,出院后需休治五个月。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32.30元、误工费15398元(90.05元×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3782元(90.05元×21天×2人)、清障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


54442.3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王XX主张误工时间、休养时间及鉴定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55分,孙XX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大桥东XX与原告王XX无证醉酒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扶式拖拉机,顺向尾随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2832.3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另查,孙XX所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挂靠于XX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XX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其余应按7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XX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误工休养时间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认为诊断证明书出具的休养治疗时间系合理范畴,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15398元(32869元÷365天×171天)。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3782元(32869元÷365天×21天×2人)。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清障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6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5982元(22832.30元×70%)。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441元(630元×70%)。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47403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XX,账号:XXX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王XX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XX



书记员  吕XX


-2-


  • 2014-03-28
  • 荣城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