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 与被上诉人张XX、魏XX、刘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商民终字第1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XX。


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1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魏XX、刘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XX于2011年6月1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49903.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张XX的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XX、刘X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目7时10分许,被告魏XX驾驶皖S-T0365号长安牌出租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7KM处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XX与张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83天,花医疗费37821.7元,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4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花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425元。肇事车辆皖S-T0365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据查明原告张XX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XX居住。长女张XX9岁,次女张XX13岁,三女张XX12岁,长子张XX5岁,原告张XX兄妹三人,父亲张XX73岁,母亲徐XX73岁。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被告李XX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378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2490元;3、营养费,83×10=83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原告出院后休一个月为113天,计15930.26÷365×113=493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15930.26÷365×83=3622元;6、伤残赔偿金,15930.26×20×2O%=6372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次女张XX10838.49×5÷2×2O%=5419元,2)三女张XX10838.49×6÷2×20%=6503元,3)长子张XXl0838.49×13÷2×20%=14090元,4)父亲张XX3682.21×7÷3×20%=1718元,5)母亲徐XX3682.21×7÷3×20%=1718元,小计2944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4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后期取内回定钢板4OO0元;12、车辆损失2425元,上述各项共计155167.7元。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皖S-T0365号长安牌出租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O00O元;4、误工费4932元;5、护理费3622元:6、伤残赔偿金93169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223元。余额36944.7元,应根据侵权车辆所有人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既各承担18472.35元。本案中,被告李XX对作为承包人对车辆享有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此应赔偿原告18472.35元的损失;被告刘XX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因李XX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被告刘XX不再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魏XX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年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8472.35元(已垫付28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223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中XX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原审采用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XX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XX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XX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及将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共需要抚养三名子女、两名老人。其中次女张XX13岁、三女张XX12岁、长子张XX5岁,被上诉人张XX兄妹三人,父亲张XX73岁、母亲徐XX73岁。原审依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其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鉴定时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当事人可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本案的伤残鉴定是受原审法院的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所依据受害人张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生活现状,按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九级第九条第九款(4.9.9.ⅰ)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对被鉴定人的鉴定时机适当,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鉴定人出院时间短,鉴定时机不成熟,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盛立贞



书  记  员     邵   甜


  • 2012-01-0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