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二路8号三星园一区5栋3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XX和装市城院内。
法定代理人师XX,总经理。
被告师XX。
本院在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被告天津XX公司、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XX公司担负。
审判员 边XX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