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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辰民初字第18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传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二路8号三星园一区5栋3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XX和装市城院内。


法定代理人师XX,总经理。


被告师XX。


本院在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被告天津XX公司、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XX公司担负。


审判员  边XX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015-04-28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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