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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与李XX、柳江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北民一初字第1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无职业。


原告王X,北海海关科员。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柳江县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穿山镇穿山开XX。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XX。


负责人韦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王X与被告李XX、柳江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姣、杜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告柳江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王X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柳江县XX公司所有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露大桥东XX附近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桂B×××××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乘客苏XX当场死亡,王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和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为王XX的母亲,原告王X为苏XX与王XX的婚生女儿。经查,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合计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抢救王XX共支出医疗费用1872元,王XX的兄弟为办理王XX后事,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共发生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780元。王XX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两原告认为,被告柳江县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与被告柳江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江县XX公司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346178元;2、被告李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当事人以及事故责任的比例,另外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定位为非机动车。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柳江县XX公司的主体资格。


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关系。


4、柳南区XX区证明,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情况。


5、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


6、火化证;


证据5、6证明王XX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支出的抢救费用。


7、车票,证明王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


8、住宿发票,证明王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用。


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参保情况,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10、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柳南区管理征缴部证明,证明原告李X没有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柳江县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并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2、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柳江县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江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责任比例以及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超载;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社区是不具备该证明资质,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对证据5中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的姓名与死者的名字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该两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9、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北外环XX由北往南行驶至白露大桥东XX附近路段时,适遇案外人王XX驾驶桂B×××××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搭乘苏XX由东往西横过此道路,货车车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X当场死亡、王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王XX系城镇居民,原告李X系王XX的母亲,事故时年满80岁,其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王X系苏XX与王XX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王XX支出医疗费用1872元,被告柳江县XX公司赔偿了原告20000元。


又查,被告柳江县XX公司系事故车辆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李XX系柳江县XX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柳江县XX公司为事故车辆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0%。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系柳江县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苏XX、王XX两人死亡,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柳江县XX公司依据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1872元。


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该费用经各到庭当事人核对无异,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受害人王XX尚有母亲李X需要扶养,事故时李X年满80岁,其育有4名子女,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9272.5元(15418元/年×5年÷4人).


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6、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为处理苏XX丧事,必然产生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872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526562.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872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过部分469690.5元(526562.5元-55000元-1872元),由被告柳江县XX公司承担50%为234845.25元(469690.5元×50%),被告柳江县XX公司在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依照保险合同其免赔率为10%,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1360.73元(234845.25元×90%),由被告柳江县XX公司向原告赔偿23484.52元(234845.25元×10%),事故后柳江县XX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予以扣减,其仍需向原告赔偿3484.52元(23484.52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王X赔偿5687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王X赔偿211360.73元;


三、被告柳江县XX公司向原告李X、王X赔偿3484.52元;


四、驳回原告李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王X负担1397元,被告柳江县XX公司负担509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6493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XXXX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XX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2-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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