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48号
原告莫XX,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XX3-2-1,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3623-0。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3)江法民初字第7939号原告莫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渝北区,要求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虽其提出实际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渝北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住所地应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江
审 判 员 尤至皋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