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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中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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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X,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3日在合川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女儿蒋XX。原、被告因恋爱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争执、打架。2013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基本上是在各自生活,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辩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由于种种原因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从小随我生活,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条件和能力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蒋XX,现在读幼儿园,由被告在照看。两人均系再婚,被告有一儿子,由其前夫抚养。两人于2012年3月1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曾因绑架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XX负一楼租赁经营一家服装店,现有押金7000元,货物5000元。现原告以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马X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XX厂做焊工,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有稳定收入来源,但举示的证明不能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综合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对子女的成长相对有利。婚生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服装店,由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折价补偿6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蒋X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蒋XX从2014年4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蒋XX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向原告蒋XX支付服装补偿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原告蒋XX和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16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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