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荆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翔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XX,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天河村四道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X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XX及其辩护人应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XX于2014年1月份与其女友张X共同居住,期间,因张X与其前夫高XX及其家人多次联系而受到荆XX的殴打,张XX与荆XX分开与高XX复合婚姻,致使荆XX对高XX不满。为泄私愤,被告人荆XX于2014年5月27日晚,伙同“小老弟”(真实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来到桦甸市明华XX某小区院内,发现高XX驾驶李XX的吉BXXX号小客车,二人捡砖头将该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面一块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2950元。


被告人荆XX于2014年7月5日晚,伙同“小老弟”、张X坐出租车来到某小区,胁迫张X指认高XX家的位置,荆XX捡砖头将高XX家的北侧卧室、厨房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226元,随后又来到桦甸市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高XX的父亲)家的具体位置情况下,荆XX捡砖头、啤酒瓶子将高XX家及邻居胡XX家南侧卧室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468元,随后又回到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南侧具体位置情况下,荆XX捡砖头将高XX家邻居李XX家南侧卧室、客厅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540元。


被告人荆XX于2014年7月6日9时许,伙同“小老弟”打出租车来到桦甸市明华XX铁路道口旁的高XX家的平房,二人在道边捡铁板、木棒将高XX的吉BXXX号捷达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侧一块玻璃及后箱盖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580元。


被告人荆XX于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小老弟”骑摩托车来到桦甸市某学校附近,发现高XX停放在路边的吉BXXX号小客车,二人捡木棒、砖头将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面的两块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荆XX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打出租车来到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情况下,荆XX捡砖头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北侧卧室、厕所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468元。


2014年7月12日,张XX离开被告人荆XX去往北京,遭到荆XX的反对,张X便让荆XX去退票,并趁机来到了本市明华XX金城路北XX的某旅店,当晚荆XX在某旅店找到张X,为防止张X离开,荆XX将其随身携带物品带走,并告知老板杜X不许留宿张X,否则就来砸该旅店的玻璃。当荆XX再次回到旅店时,发现张X、高XX及民警在场,便逃离现场,为泄私愤,遂于2014年7月13日1时许,伙同“小老弟”打出租车来到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情况下,荆XX持弹弓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南侧玻璃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234元;凌晨4时30分许,荆XX因对某旅店心怀不满,便持弹弓将某旅店的玻璃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随后荆XX伙同“小老弟”打出租车再次来到某小区,二人持弹弓、石头再次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的北侧两块玻璃砸坏(玻璃本身已经于12日凌晨被荆XX砸坏未修),随后二人又打出租车来到了某村铁路道口旁的高XX家的平房,荆XX捡石头向平房院内扔去,将停放在院内的高XX的捷达车的左侧后视镜、后尾灯、引擎机盖等处砸坏并将高XX家的平房玻璃四块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090元。


被告人荆XX实施毁损他人财物行为共计11次,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荆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XX、高XX、李XX、胡XX、李XX、杜X陈述,证人张X、凌XX证言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毁坏物品及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荆XX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其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应XX认为,被告人荆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荆XX与其女友张X共同居住期间,因张X与前夫高XX多次联系而受到荆XX的殴打,张XX与荆XX分开与高XX复婚,导致荆XX对高XX不满,被告人荆XX为泄私愤,先后十一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0962,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荆XX与涉案人员“小老弟”(真实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来到桦甸市明华XX某小区院内,发现高XX驾驶的李XX的吉BXXX号小客车停在院内,二人捡砖头将该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面一块玻璃砸碎(损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BXXX号小客车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950元。


3、被害人高XX陈述,2014年年初,因被告人荆XX的原因其与前妻张X离婚,荆XX与张X生活在一起。过了一段时间,其与张X又恢复了联系,两人互相表达了回来一起生活的意愿,荆XX得知后十分生气,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并约其见面,其一直躲着荆XX。其系吉BXXX号小客车司机,2014年5月26日晚,其将该小客停放在其居住的某院内,5月27日早上,其发现小客的前后风挡玻璃和侧面一块玻璃被砸坏。后其出钱为李XX修理了小客车被损坏部位。


4、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4月间,其与前夫高XX联系欲复婚一事被与其同居的荆XX得知,荆XX非常生气,给高XX打电话警告高XX不许再与其联系,荆XX和高XX由此产生矛盾。5月份的一天,荆XX告诉其将高XX开的小客砸了。


5、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4月,因其女友张X与前夫高XX联系一事,其想找高XX出来谈谈这件事,想教训教训高XX,但高XX始终不出面。5月份的一天12时许,其找到一个绰号叫“小老弟”的朋友,让“小老弟”驾驶摩托车载其来到某高XX楼下,其与“小老弟”用砖头将高XX停放在院内的B951XX号小客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和一块侧面玻璃砸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荆XX与“小老弟”、张X乘坐出租车来到某小区,胁迫张X指认高XX住宅的位置,荆XX用啤酒瓶子将高XX家的北侧卧室、厨房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计价值人民币226元),随后又来到桦甸市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高XX的父亲)住宅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荆XX捡石头将高XX家及邻近胡XX家南侧卧室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计价值人民币468元),随后又回到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南侧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荆XX捡砖头将高XX家邻居李XX家南侧卧室、客厅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告人荆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坏玻璃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83、186、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XX家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26元;李XX家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40元;高XX及胡XX家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68元。


3、收条,证实被告人荆XX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900元。


4、被害人高XX陈述,2014年7月5日9时许,其回到某家中时,发现北侧卧室和厨房玻璃被人砸坏,屋内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子。后其接到父亲高XX电话,赶到某高XX的住宅楼后,得知高XX家的玻璃也被砸坏了。


5、被害人高XX陈述,2014年7月5日20时10分许,张X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在某住宅楼的位置,其感觉不对劲就赶回家中,进入室内后发现卧室的窗玻璃被人砸坏,地上有两块石头,后其邻居胡XX称家中玻璃也被人砸坏了,已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带其与胡XX、高XX到物业观看了监控视频,发现系一名叫荆XX的男子所为。证人凌XX亦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6、被害人胡XX陈述,2014年7月5日21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南侧卧室的窗玻璃被人砸坏,卧室的床上和地上有几块石头,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7、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7月5日21时许,其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家中的玻璃被人砸坏,其回到家中发现客厅和卧室的玻璃被人砸坏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乘一辆出租车来到小区内,女子先下车,男子下车后用砖头将其家中玻璃砸坏。


8、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荆XX让其陪同去找高XX理论,高XX没有出面,其与荆XX回到家中后,荆XX用腰带将其殴打,要去砸高XX家的玻璃,让其跟着去,其害怕被打就跟着去了,后荆XX又找“小老弟”,三人乘出租车首先来到某高XX楼下,荆XX将高XX住宅的玻璃砸坏。后三人又乘车来到某高XX父亲高XX家楼下,荆XX让其打电话给高XX询问住宅楼的具体位置,后荆XX和“小老弟”去砸的玻璃。后三人又乘出租车来到某高XX住宅楼的后面,因荆XX从后面分不清高XX住宅的位置,让其下车指认,其没有同意,被荆XX打了两个耳光,其被迫下车指了大概位置,荆XX去砸的玻璃。


9、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7月5日,其与张X发生争吵后将张X殴打,当天晚上其找“小老弟”帮忙去砸高XX家玻璃,并让张X陪同,当晚其先后两次到某将高XX住宅楼的前后玻璃砸坏,期间到某将高XX父亲高XX家的玻璃砸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荆XX与“小老弟”乘出租车来到桦甸市明华XX铁路道口旁的高XX家的平房,二人在路边捡来铁板、木棒将高XX的吉BXXX号捷达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侧一块玻璃及后箱盖砸坏(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B95XXX号捷达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80元。


3、被害人高XX陈述,2014年7月6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吉BXXX号捷达车停放在明华XX某村铁路道口母亲家平房门前,后其在屋内听到车辆被砸的声音,出屋后发现荆XX用砍刀砸其捷达车,其上去追赶荆XX时,荆XX乘出租车逃跑。


4、证人凌XX证言,证实其系高XX母亲,2014年7月6日9时许,荆XX与一名男子在其家平房前将高XX捷达车砸坏。


5、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9时许,荆XX回到家中对其称将高XX的捷达车砸了。


6、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7月6日上午,其欲砸高XX家住宅的玻璃,后与“小老弟”乘出租车来到某村高XX家的平房,发现高XX的捷达车停放在门口,便与“小老弟”下车在路边捡了一块钢板和一根木棒,将高XX捷达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侧一块玻璃及后箱盖砸坏后逃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荆XX与“小老弟”骑摩托车来到桦甸市某学校附近,找到高XX停放在路边的吉BXXX号小客车,二人捡木棒、砖头将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侧面的两块玻璃砸坏(损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BXXX号小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100元。


3、被害人李XX陈述,其系吉BXXX号小客车车主,高XX系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7日5时许,其得知停放在桦甸市某学校附近的小客车被砸坏,后其到派出所报案。高XX出钱将小客车被损坏部位修理。


4、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7月7日凌晨,其乘坐“小老弟”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桦甸市某学校校门口,找到高XX驾驶的吉BXXX号小客车,与“小老弟”用捡来的木棒、砖头将小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侧面的两块玻璃砸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荆XX乘出租车来到桦甸市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用捡来的砖头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北侧卧室、厕所玻璃各砸碎一块(损失计价值人民币41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XX家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14元。


3、被害人胡XX陈述,2014年7月12日3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突然听到砸玻璃的声音,起床后发现卫生间和卧室窗户玻璃各被砸坏一块。


4、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其来到某,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用捡来的砖头将胡XX家的玻璃砸坏,后来得知砸错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7月12日,张XX离开被告人荆XX去往北京,遭到荆XX的反对,后张X让荆XX去退票,其趁机离开车站,到桦甸市明华XX金城XX某旅店住宿。当晚荆XX在某旅店找到张X,为防止张X离开,荆XX将张X随身携带的物品带走,并告知业主杜X不许留宿张X,否则就砸该旅店的玻璃。当荆XX再次回到旅店时,发现张X、高XX及民警在场,便逃离现场。为泄私愤,遂于2014年7月13日1时许,伙同“小老弟”打出租车来到永吉XX某小区,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荆XX持弹弓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南侧玻璃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234元)。凌晨4时30分许,荆XX因对某旅店心怀不满,持弹弓将某旅店的玻璃砸碎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随后荆XX伙同“小老弟”打出租车再次来到某小区,二人持弹弓、石头将高XX家的邻居胡XX家的北侧两块玻璃砸坏(玻璃本身已经于12日凌晨被荆XX砸坏未修),随后二人又打出租车来到某村铁路道口旁的高XX家的平房,荆XX捡石头向平房院内扔去,将停放在院内的高XX的吉BXXX号捷达车的左侧后视镜、后尾灯、引擎机盖等处砸坏,并将高XX家的平房玻璃四块砸坏(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090元)。案发后,被告人荆XX共计赔偿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204、207、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XX家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34元;某旅店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高XX的平房玻璃及高XX的捷达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90元。


3、案件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荆XX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4、收条,证实被告人荆XX共计赔偿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5、桦甸市人民法院(2008)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荆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6、被害人胡XX陈述,2014年7月13日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自家窗户玻璃被砸碎,后其向派出所报案,警察调查后离开,凌晨4时许,北侧窗玻璃被砸了,其起床向外看发现一名男子拿着石头要砸玻璃,其骂了对方一句,这名男子就坐出租车跑了。


7、被害人杜X陈述,其系金城路北XX某旅店业主,2014年7月12日一名叫张X的女子到其店内住宿,当晚5时许,荆XX到其店内找张X,并与张X发生争吵,后荆XX将张X的随身物品拿走,并威胁其如果留张X在店内住宿后果自负,后警察赶到现场,7月13日早上,其旅店的玻璃被人砸坏。


8、被害人高XX陈述,2014年7月13日6时许,其到自家在某村铁路道口旁的平房时,发现平房的玻璃被砸坏四块,院内的捷达车左侧后视镜、后尾灯、引擎机盖等处被砸坏。


9、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其购买了去北京的车票,准备离开荆XX,到客运站后荆XX不让其离开,其不敢走,就让荆XX去退车票,其趁机乘出租车跑到某旅店住宿,后荆XX不知通过什么方式到旅店找到其,并与其发生争吵,荆XX将其随身物品全部拿走,并威胁业主杜X,不让杜X留其住宿,后其想通过高XX找荆XX,高XX与警察赶到旅店,其被带到派出所。


10、被告人荆XX供述,2014年7月12日,张X要去北京,其不想让张X走,在某旅店找到张X,并将张X的随身物品带回家中,走时告诉某旅店老板不准留宿张X,后其再次回到某旅店时,看到警察将张X和高XX带走了,其感到十分生气。当晚又找到“小老弟”,13日凌晨,二人来到某,在不确定高XX家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用弹弓将东侧住宅的窗玻璃砸碎。后又来到某旅店,用弹弓将该旅店玻璃打碎。然后再次来到某,用弹弓打东侧住宅的窗玻璃,后发现屋内有人向外看,不是高XX的家人,知道砸错了便离开现场,与“小老弟”乘出租车来到某村铁路道口旁高XX家的平房,用砖头和石头将院内停放的捷达车和平房玻璃砸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应XX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杨X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朱XX


  • 2014-11-28
  • 桦甸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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