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X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应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于2014年5月2日10时许,在桦甸市因土地纠纷与王XX发生争执,被告人魏XX用木棍将王XX右手腕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XX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任X、薄X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用木棒打被害人王XX。辩护人应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魏XX在桦甸市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持木棍将王XX右手腕打伤,致王XX的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XX右前臂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骨折断端近侧向桡侧及前侧明显移位,符合钝器性物体击打所致,棍棒类物体可形成此损伤。
3、证人王XX、任X、薄X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在桦甸市,村民魏XX与王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
4、被害人王XX陈述,2014年5月2日上午9点多钟,在桦甸市因土地纠纷其与魏XX发生争执,魏XX手持木棒将其右手腕打伤。
5、被告人魏XX供述:“2014年5月2日上午9点多钟,在桦甸市因土地纠纷我与王XX发生争执,王XX在地里看见我过来她就跑,我在地里捡了一根一米长的柳树根子在她后面撵她,王怕我打她不停的往前跑,当追到新道下面树苗地时我追上王XX,当时在一旁有王XX和他儿媳妇在地里拔树苗呢,王见我撵上她,就拿小镐头朝我身上抡了二、三下,我也用手里的木棍抡她了,至于柳树根子碰没碰着王XX我不知道,可能柳树根子碰着她哪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人魏XX在庭审中否认被害人王XX的伤是其打击所致,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已明确供述与王XX发生厮打,并用木棍抡王XX,且王XX陈述其右手腕损伤是用木棍打击所致,另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证人证言辅助证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害人王XX的右手腕损伤是被告人用木棍打击所致,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辩护人应XX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朱XX
